案情简介:2005年12月29日,被告邱某(男)与被告丁某(女)协议离婚,两人对外隐瞒离婚真相。2006年,被告邱某想中标北京某建设工程项目,而前期运作缺乏资金,需找一合伙人,被告丁某即介绍自己的朋友原告胡某参与。原告胡某对被告邱某只知是被告丁某的“丈夫”(不知二被告已经离婚),缺乏了解,故要求被告丁某也参与进来。于是在同年6月30日,原告胡某为甲方,被告邱某、丁某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建设某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1、3条约定:乙方出面全权运作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前期流动资金100万元由甲方出资,乙方以其在某公司的140万股权(股权登记在被告丁某弟弟名下)为100万元资金作抵押担保(实为质押);第5条约定,该项目前期运作若资金有缺口,50万元以内由乙方向甲乙借支解决,但须全额用于该项目上(由乙方出据);又补充约定,招投标运作前期补充进来的50万元资金,若项目未中标,乙方须在2006年9月31日(应为30日)前退还给甲方,若项目尚在运作过程中,该50万元还款时间可顺延。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即将100万元资金交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开始运作招投标项目事宜。招投标项目的运作在2006年9月30日后仍在进行。2006年12月12日,被告邱某以资金出现缺口为由,出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全部作为招投标项目运作费用。最终原、被告三方未中标建设工程项目。2007年8月4日,被告邱某向原告胡某出示了50万元借款还款计划,同月偿还了20万元,尚欠30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31日前偿还。2007年11月,二被告将设立质押的股权过户给原告胡某。30万元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胡某诉至法院后,被告邱某辩称,其与被告丁某离婚没有义务向原告胡某进行说明,50万元借款与被告丁某无关,应该只由其一人偿还。被告丁某辩称,其与被告邱某已经离婚,确实没有告诉他人,但其只是合作协议的担保人,被告邱某向原告胡某借款50万元不知情与此事无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处理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丁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丁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被告丁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一)被告丁某是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与被告邱某同为乙方。
认定被告丁某在合作协议中的法律地位,依据的不是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而是被告丁某的行为和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丁某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被告丁某以自己所有的股权作为乙方资产为甲方出资设立质押担保,在合作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不注明其仅是担保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二被告向原告传递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原告胡某是与二被告合作,被告丁某是合作协议乙方当事人。
(二)合作协议第5条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届时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条件成就在2006年12月12日前。
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的“若资金尚有缺口”这一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是决定控制50万元以内借款意思表示效果发生的条件。合作协议签订时,第5条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方可生效。从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看,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条件成就时限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即在2006年9月30日建设项目招投标结束前。但这一认识受着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作为某建设项目参与竞标的竞标人之一不能决定左右建设项目招投标进程及召开招投标时间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制约,补充约定“若项目未中标,(50万元)乙方须在2006年9月31日前退还给甲方,若项目尚在运作过程中,该50万元的还款时间可顺延”的内容也表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2006年9月30日招投标结束这一事实不能确定的认可。合作协议第5条生效条件的成就,只能顺其自然发展。案件事实证实,2006年9月30日前,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合作运作招投标的事宜继续进行。2006年12月12日,被告邱某出据向原告胡某借款50万元,并将此款全部用于运用招投标事宜上证明,合作协议第5条生效条件在2006年9月30日—2006年12月12日期间成就,这期间第5条生效,2006年12月12日原告胡某出借50万元是在履行合同义务,那么二被告也应按若项目未中标还款时间顺延的补充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丁某未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不影响被告丁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
1、被告丁某是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合作协议中有关50万元借款的第5条及补充条款,对其有拘束力;
2、被告丁某对被告邱某向原告胡某出据借款50万元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明知的。
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丁某与被告邱某已经离婚,被告丁某当然明白,其成为合作协议乙方当事人后,将以个人财产与被告邱某共同承担不利的后果,特别是将自有140万元股权为合作设立质押后,原、被告三方的合作对其利益的影响更加巨大,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推定,被告丁某对被告邱某的每一个运作项目的行为都应当特别关注和明知,原告胡某在项目中标未果后,依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其向二被告主张了50万元借款的权利。
3、原告胡某认为二被告是夫妻未再要求被告丁某签字的解释是合乎情理及交易习惯的,二被告有意不向原告胡某说明离婚真相,让原告胡某误解而形成证据上的瑕疵,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丁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
根据补充约定,对于附条件的50万元以内借款最迟应在2006年9月30日前发生,原、被告三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对原协议内容没有协商变更,被告丁某对被告邱某单独立据借款50万元的行为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丁某有欺诈行为,并结合原告胡某要求被告丁某在合作协议、借条、股权抵押协议上都签字的陈述,被告丁某无须对5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结果。笔者认为,一、第二种观点将“若有资金缺口”这一条件,断然认定一定会在2006年9月30日前成就,50万元以内借款也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发生,没有任何依据。这一观点,违背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作为建设项目竞标人之一不能左右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进程客观事实状态,也违背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约定的2006年9月30日后项目尚在运作过程中仍需借款且还款时间顺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违背了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二、对50万元借款责任划分不能简单以被告丁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字来判断,应该综合考虑本案其他的事实情节来确认。50万元借款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就已经约定,在二被告运作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的过程中,只发生了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导致原告胡某未要求被告丁某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字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胡某对二被告关系的误解,让原告胡某误解的原因则是二被告的有意隐瞒行为,二被告理应对自己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民事责任承担的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邱某依据合伙协议向原告胡某出据借款是为了与被告丁某合伙的事务,即使被告丁某不知情,二被告对外也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