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系中央储备粮某直属库原主任。吴某在任职期间,经召开库主任办公室会议研究并由自己最终拍板,违反《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2005年至2007年5月在该库粮食轮换过程中,以早稻充作中晚稻,骗取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补贴385万余元,为隐瞒事实真象,吴某指使该库各部门在收购、运输、入库、财务结算各个环节,将所实际收购的早稻品名填写成籼稻,以应付上级检查验收。此外,吴某还安排该库有关部门,采取虚列集并费支出的方法,套取100余万元进入本库私自设立的“小金库”,以便自行处分。以上两项,在吴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主导下,该库共骗取、套取国家粮食专项管理费用485万余元。
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纪行为,尚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理由是,吴某系国有企业人员,依据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其客观行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案被告人吴某虽有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造成本直属库破产,也没有造成本直属库重大损失,更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该直属库是国有企业,尽管骗、套取了巨额资金,该资金没有出现被抢、被盗、被烧等灭失的情形,是国家资金流转到了国有企业,其性质仍然属于国家资金,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已造成企业重大损失”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而被告人吴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只属于一般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吴某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使了国务院明文禁止的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88号令)规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不得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改变轮换计划;帐帐不符,帐实不符;虚增库存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指使或安排本库,擅自串换粮食品种,以早稻充作晚稻,作假帐,骗取了国家粮食管理巨额资金,具有行为的违法性。第二,该库虽然是国有企业,根据中央储备粮总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直属库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企业资金是可以自主分配的,即该直属库及其员工可以从骗取、套取的国家资金中获利,尤其是套取的集并费已进入了企业私设的小金库,规避有关部门监管,企业可自行处理。第三,在被告人吴某的主导下,该直属库骗取、套取国家巨额的粮食管理费用,使国家利益已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解读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后果要件,既包括因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本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也包括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它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第一种意见,持国有资金没有被抢、被盗,被烧等灭失情形,因而不能认定为“严重损失”或“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观点,是片面的,孤立的。“财产损失”和“利益损失”是近义词,但有明显区别,“利益”的外涵的大于“财产”的外涵。《辞海》对“利益”的解释是与“害”、“弊”相对应,是指物质和精神上的好处。本案中数百万元国家资金非法流转到仅百余人的国有小企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而言,绝对是有害和有弊的,而非是有利的。国家设立中央储备粮管理制度,目的是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被告人吴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国家失去了对数百万元巨额资金的掌控,虚增了国家对储备粮管理成本,危及国家储备粮安全,其实质是对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害。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应该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