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目前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的热点。如何构建我国农村纠纷的解决机制,对于维护农村的稳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对此,笔者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讨。本文试图对构建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一些见解与建议:
一、当前我国农村纠纷的特点
当前,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政治经济体制发生深刻改变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不穷。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广大农村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社会矛盾多样化的状况,成为矛盾凸显期,主要表现为:
1、纠纷的主体呈现多元化,以往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但现在发展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基层组织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公民与行政机关、企业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
2、纠纷内容呈现复杂化。现代转型中的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社会交往增多,很多纠纷所涉及的利益越来越大,纠纷内容也越来越复杂。以离婚为例,以往家庭财产较少且种类单一,在财产的分割并不复杂。现在不仅财产的数量增多,而且财产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既有有形财产,又有无形财产,使得离婚不仅涉及到双方的感情和责任,还涉及到财产的分割等问题。
3、纠纷的类型多样化。从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在的多种形式的纠纷,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借贷等纠纷,而且还表现为土地承包,农民负担,行政不当、司法不公,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企业侵权和房屋拆迁等方面的社会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
4、纠纷总量扩大化。在农村随着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以农民为主体,个体、私营、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经济交流日益频繁,各类矛盾纠纷总量呈上升趋势,涉及的当事人大量增多。
5、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呈现变化。随着审判组织与调解组织的变化,农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以及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纠纷发生后大部分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压力增大,而相应调解组织的压力减小。
总之,现在农村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越来越复杂,纠纷所涉及利益逐渐扩大,传统纠纷解决逐渐不能适应这种变化。同时伴随着国家权力和法律的深入,农民不自觉的接触到新的思想观念,新的社会力量和权力关系,这种新的社会力量和意识形态格局使很多人在面对纠纷时有了更多的选择机会,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逐渐受到村民的认可和适用。
二、当前农村纠纷解决方式的评析
有纠纷必定有纠纷解决的方式,就目前来说,农村纠纷解决有以下几种方式(1)自行解决方式;(2)调解;(3)行政机关处理;(4)诉讼方式。但就目前的现状来说,都各自存在不同的缺陷。
1、非常规性纠纷解决的局限
非常规性纠纷主要是指那些在调解、仲裁、司法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难以解决,且通常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或影响的矛盾纠纷,如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所涉事项,政策诉求型纠纷,涉及民族、宗教方面的纷争、群体性事件等。值得注意的是,非常规性纠纷,采用特殊形式与对抗方式,“借时而发,借势而发”社会危害程度非常大。非常规性纠纷体现着我国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可以预计,在今后较长时期中社会纠纷的总量还将不断增加,正处于上升趋势,一旦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纠纷时,常规性纠纷就有可能向非常规性纠纷转化。而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由于随机性过强,人为因素多,缺少科学、合理、稳定而系统的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各机构互相脱节、推诿,各自为政,不能很好地衔接、照应,很可能引发更大的纠纷,潜伏着更大的危机。
2、人民调解作用有限
人民调解组织为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但从实践上看,人民调解作用有限,表现在,调解不稳定性,接受调解反悔,法院不认可调解效力,致使调解的权威大打折扣。人民调解的独立化,制度化、自治化程度低,调解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调解的不规范性,不严谨导致了人民调解的功能急待完善与优化,这是当前很多人不愿选择人民调解而直接诉讼的重要因素。此外,人民调解组织发展不平衡,缺乏有效的衔接,确保机制、经费不到位,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不高,调解积极性不高也是影响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的重要因素。行政机关纠纷解决功能未充分发挥。
3、法院负担过重,压力增大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公认的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规方式,具有终局性、权威性、普通性等优势和特点,但司法解决纠纷是有限的,一是司法不能也无法解决所有的纠纷,二是司法存在着繁杂的程序设计,成本高昂,难以满足当事人的解纷要求,三是司法本身从实体上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此可以看出:(1)目前纠纷的解决体系尚未完善,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合理的分流机制和对滥诉行为的有效制裁机制,这直接导致了纠纷直接进入到诉诉程序,引起机制失衡。(2)司法矛盾没有开发附设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结构不合理,取向单一。(3)社会矛盾纠纷没有建立起具有可操作性的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分工与衔接不够合理,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处理结果缺少法律强制力保障,导致了纠纷解决成本过高,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处结果流于形式,(4)解纷主体的法律素质较低,其所受的专业训练有限,缺乏比较规范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设计,这种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高,影响了对它的选择利用。
三、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且必然是多元和互补的,司法的运作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受社会中存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以及社会成员对他们的认同和利用的影响,在制度设计中应尽遵循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使纠纷解决的各种手段均能有效发挥各自作用。一个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在于能为当事人提供可能的选择还在于其能结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进而通过制度设计合理地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使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均能在特定的领域或范围内发挥作用。
(一)纠纷解决方式自身运行机制的完善
1、人民调解的完善
要使良性运行,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完善:(1)扩大调解纠纷的范围。除继续调解公民间婚姻、家庭、山林、水土、损害赔偿等常规性、多发性传统纠纷外,公民与组织之间的纠纷,违反公序良俗引发的纠纷,刑事自诉纠纷等均可包含在内。(2)调解人员实行聘任制,来源多样化。调解委员会可对调解员实行聘任制。目前可将那些具有法律知识或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有权威的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干部等吸收进调解队伍。(3)调适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的冲突。以村规民约为例,其与国家法最为明显的冲突是罚款权的设定,笔者认为只要经村民认可,这种罚款可以认为是因违反管理公约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国家可以有限承认。(4)对调解委员会进行有效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协商方式与调委会签订管理责任书,设立考换标准,根据工作的情况核发资金或进行相应的激励。
2、行政方式的完善
行政方式解决纠纷应着重完善以下方面:(1)合理划定解纷范围。为避免相互推诿,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制度上明确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各行政机关解纷职责,(2)在行政调解方面,应加强联动调解,合理设定调解的层级。为避免资源浪费,纠纷以一级调解为原则,调解不成,应当指引当事人选择其他解纷方式,而不应层层调解。(3)在仲裁方面,不少地方未建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而仲裁前置的规定又使得当事人没有办法启动司法诉讼程序,出现求告无门的情况,土地承包争议仲裁尚未明确仲裁机制等。
3、仲裁方式的完善。
中共中央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要实现这一目的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严格按照《仲裁法》已确定的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切实改变仲裁行政化的倾向和错误做法,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国家对仲裁的有限支持不应成为行政干预仲裁的理由,公职人员不能在仲裁机构任职,不能把仲裁机构作为行政附属来管理,(2)应当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3)明确仲裁调解和裁决的关系,若仲裁不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保证在其后的裁决过程中公正就成为一个大问题。
4、司法方式的完善
现行司法解纷机制要在多元化纠解决机制中充分发挥作用,除自身体制上存在的问题需要推进庞大系统的司法改革解决外,在目前的运行机制下,应着力于(1)司法设施的完善。农民在面对纠纷时不选择诉讼的方式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成本高昂。首先必须进一步降低基层法院的诉讼费用,扩大减免诉讼费用范围,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使低收入群体不因司法成本过高而丧失法律诉讼的权利。其次要完善立案便民机制,推进立案接待大厅规范化建设,使之成为立案咨询,信访接待,诉讼指导等功能于一体的诉讼服务窗口,第三要完善诉讼通道,设立某些特殊案件的巡回法庭,便于当事人诉讼。(2)提高司法人员素质。(3)要法治“理念下乡”。在农村普法过程中,不一定要让每个农民懂得法律具体规定是什么,但一定要让农民懂得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是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后,求助的办法和保障在哪里,法律的权威和地位有多高等。人们倾向选择自己熟悉的事物,只要让农民了解司法,才有可能在面对纠纷时选择正确的方式解决,因而必须进行必要的普法宣传。
(二)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协作机制的完善
1、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融法、情、理为一体,是妥善处理和有效调解矛盾纠纷的优选手段。在制度性的解纷方式中,都不同程度的涉及到调解的运用。当前,要充分发挥调解解纷的功能,就必须要重视各解纷主体在调解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笔者认为,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努力:(1)整合政府各部门、各民间所有的力量与资源,积极构筑司法调解中心,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等综合性常设调处平台,并努力形成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2)建立联调机制。对于跨行业,跨单位的纠纷或群体性纠纷案涉及面广,成因复杂,单靠一解纷主体进行调解,难度较大,应在工作中建立联调机制。目前某些地方已建立了联调工作机制,并发挥了较好的作用。(3)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应当制度化。目前,有些法院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甚至认为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在破除这种观念的同时,基层法庭还应建立工作制度,通过召开例会、培训,安排旁听庭审等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进行指导,提高其业务素质。
2、完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合理衔接。
完善诉讼与非诉机制的合理衔接就是要确保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实现司法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支持保障与监督,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要实现效力上的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已具民事合同性质。但是还不够,其他解纷主体所作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尚未明确,从约定必须履行及构建诚信社会角度看,所有调解达成的协议,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亦属同理。当然,从处理方式上,也可将其他民间调解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中来获得法律效力。
3、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
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既是各解纷主体履行好解纷职责的需要,也是促进依法办事的需要,在工作中应当注重形成制度性的保障,(1)法院要以例会或简报等方式定期通报经其他解纷主体处理的纠纷最终的裁判或司法审查情况。(2)对实践中遇到无法可依或对法律条款理解不同等情形应统一认识,形成书面记录,(3)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在工作过程中,对当事人有涉嫌行政违法的情形,应以适当方式告知行政机关。(4)解纷主体若发现当事人可能在其他解纷主体的解纷过程中采取非正常举动时,应及时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