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公布实施以来,在民事诉讼中遇到一些问题,急需探讨和解决。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规定中关于原告起诉举证和被告限期答辩,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三个方面作初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笔者认为,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即能够证明案件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对案件可不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内答辩,是被告强制性的诉讼义务,被告逾期答辩给固定双方争点造成迟延,原告可以以此作为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和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确定举证期限的二种方式,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异议期,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异议的期间,依照司法解释,不计入审理期限,而举证期限计入审理期限,所以管辖异议期不计入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均应重新补足或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庭前除可以进行证据交换外,还有权单方面查阅和复制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其质证权利。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经济保障及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亟待立法解决。本文共6500字。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该规定实施以后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以及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证据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及司法环境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之《证据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证据规定》的几个方面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认识。
一、关于原告起诉举证和被告限期答辩
《证据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要求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时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是给当事人设定起诉时的强制性举证义务。在起诉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利于法院立案时准确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也有利于尽快明析双方在证据方面的争点所在,便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反驳。《证据规定》虽然设定了当事人在起诉时的举证义务,但对于当事人在起诉时如果没有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案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范围也没有具体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只要递交的诉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法院都予以受理。法律的效力自然优于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更好地贯彻司法解释,这是法官感到棘手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的意见”。显然,这条将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定性为诉讼义务,在立法上强化了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这样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得双方拥有同样的诉讼靶子。但《证据规定》没有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期外提交书面答辩状,法院应当如何处置作出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原告了解自己对起诉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以便在开庭时给原告一个措手不及,为原告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无疑会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亦会造成原、被告在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似乎给被告在答辩状期内不提出答辩状开了“绿灯”,因为提不提供,均不影响案件审理,被告也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制裁。如何将《证据规定》中被告限期强制答辩制度贯彻到审判实践中,这又是法官必须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两个方面问题的处理,应当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侧重于贯彻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意旨。对于原告起诉时举证的问题。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这是毋庸置疑的,如何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证据规定》作出了明确解释,即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证据规定》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是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和原则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款作出了扩张性解释。该解释旨在强化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增加对方当事人诉累,给法院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证据规定》既然没有超越和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一以贯彻之。对于什么是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笔者认为应当是指能够证明案件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而并非是有关案件的所有证据。任何民事诉讼,都应当有最基本的法律事实,也应当蕴涵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否则诉讼是虚无的。比如离婚诉讼,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就是最基本的证据,如果原告起诉时不提供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那么法院在立案时就无从认定双方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也就无法确定案件性质和案由。又比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债务人出具的借(欠)条或其它借款凭证就是最基本的证据,如果原告起诉时不能提供债务人出具的借款凭证,那么原告的起诉就有滥用诉权之嫌。再比如合同纠纷,合同书是最基本的证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医学鉴定书或诊断证明书是最基本的证据等。笔者还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那么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供被告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有关这些方面的证据材料(例如身份证或户口簿、暂住证等)也是基本的证据。既然《证据规定》规定了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那么原告起诉时如果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就是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对其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然,如果原告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到上述证据材料,而且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不提供证据不能成为法院不立案的理由。可见对原告起诉时的举证能力,必须结合主客观因素考虑,这样才不致于原告滥用诉权或诉讼无门。
关于《证据规定》中当事人在答辩期内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状的问题。笔者认为,按照此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引导、督促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如果被告不提供或逾期提供,均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法院应对其予以训诫。被告如果逾期提供答辩状,则给法官在诉讼中固定原、被告争点造成迟延,其逾期提交答辩状的行为可作为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一个依据,因为原告的举证有待于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则会造成原告举证在时间上的紧凑和被动。法院准许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天数应当结合被告提交答辩状的逾期天数予以考虑。鉴于《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在民事诉讼中无论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法院都应当对案件正常审理。对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院亦应当接受。
二、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
《证据规定》专门设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搞证据突袭或迟延举证拖延诉讼的问题,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笔者就该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尚待明晰的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再就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组织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否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前置程序,《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协商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是两种可以平行选择的确定举证期限方式,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这样可以缩短办案时间,减少诉累;对于可能调解的案件,亦可以组织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因为对于可能调解的案件,当事人只在乎诉讼结果,对举证一般没有要求;对于案情复杂,诉讼双方当事人证据量很大,且证据难以收集的案件,法院可主动或依双方当事人申请组织双方协商举证期限,以达到双方都能完成举证的目的。对于其他的民事诉讼案件,如当事人无协商举证的意思表示,法官可结合案情直接指定举证期限,这样也减少了审判工作环节,减轻了法官工作量。对于什么时候组织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较为适宜,笔者认为在给被告送达应诉的诉讼文书时,可以征询被告的意见,被告如有意协商举证期限,则可以以传票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并由办案人员记录在卷。
(二)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
《证据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十五日而举证期限至少三十日(普通程序)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而举证期限是计入审理期限的,所以管辖异议期间不能计入举证期限。从诉讼理论上讲,管辖异议期间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处于不稳定状况,此时计算当事人举证期限,要求当事人举证,是强制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认可,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同样也就不能计入举证期限。
(三)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
根据《证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三十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天的差额。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证据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是《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再者,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案情复杂,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等行为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目的在于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点和提高诉讼效率。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时,举证期限是否有重新指定的必要。《证据规定》对此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证据体系发生了变化,有必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参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告知下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规定也应同样适用于当事人主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情形,当然如果出现当事人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则就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了。
(四)证据材料交换
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当事人一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有人认为,《证据规定》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并认为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事人是不利的。因为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在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并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权在开庭审理前查阅和复制对方的证据。如果法官拒绝其查看证据,则是损害诉讼权利。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故意迟延举证,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证据突袭,可以确定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期与开庭审理日期相差三天以上时间,这样给双方当事人足够的质证时间,充分地酝酿和提出质证意见。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得比较笼统,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或不出庭作证的一些问题不明确,难以操作。《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专门作了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如果证人是由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该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在证据效力上,该种证言只能作为书面证言,其证明效力远远弱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规定》还明确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功能。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首先,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询和盘问难以进行,法官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证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得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的一方与证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可能性。由于《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定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当严格执行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全方位地解除证人的出庭作证的忧虑,排除干扰,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预交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出庭通知书》应当由法院直接送达或者委托基层派出所及村社组织代为送达,条件不具备的,可以邮寄送达,杜绝由申请人转送。此外,为给出庭证人提供相关的保障,如果发生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的,司法部门应当迅速侦查,及时处理。急待有权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和安全保证等方面作出规定,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以及违背这些义务所应给予的制裁措施也应尽快立法,加以明确,以便实践中执行。
[参考文章]
1、奚玮著:《〈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载http://670068.com/yingyu/HTML/145466.html
2、李民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4236
3、牛建国著:《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论》,载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374
4、陈翱、周志刚著:《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载http://www.biyelunwen.net/show.php?id=48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