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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行民诉法中的执行威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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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思洁  发布时间:2009-02-23 08:56:33 打印 字号: | |
  “执行难”问题长久以来始终困扰着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由于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影响到了法律的实施和权威,使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广大群众对法院的执法产生怀疑和不满。据有关统计显示,2007年全国与执行有关的信访案件约占所有涉诉信访的80%以上,“执行难”问题一直是法院系统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影响和困扰法院工作的热点和难点。新修 改的民诉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更有力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手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以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民诉法为契机,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加大执行的威慑力,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原民诉法执行威慑机制不健全是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加强制执行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

在法治社会,法院生效裁判主要通过当事人自觉履行实现。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信仰,理论上说,法院生效裁判是法律的具体体现,尊崇法院生效裁判是尊重法律和法治秩序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是因为强制执行制度的威慑力,不自觉履行必然受到法律的惩处。前者发生作用于内,后者发生作用于外。法治社会成熟的程度不同,两者作用有消有长:法治社会构建之初和建立之中,民众法律信仰尚待培育,自动履行主要依赖外部威慑力,成熟之后,主要依赖公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成熟,法律信仰的建立,需要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甚至需要几代人的努力,不能短期内一蹴而就,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公公法制意识淡薄,社会信用制度缺失,诚信体系尚未形成,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比率,必须首先立足于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

原民诉法执行威慑机制不健全,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强执执行难。“执行难”表现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笔者认为,原民诉法执行威慑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否执行,如何执行,最终执行多少,均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缺乏可操作的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法院执行依据不多,办法有限,人员缺少,精力不足,忌讳不少,个别时候执行员还有一些人情因素;另一方面,各种保护主义层出不穷,来头不小。两方面结合,债务人有财产不一定查得到,查得到不一定动得了,这就使拒不执行有利可图,有时甚至获利丰厚。二是没有正常的激励与惩罚机制。债务人自动履行,没有任何好处;不自动履行,没有任何坏处。相反,法院因急于结案,在执行程序上往往还会主动要求双方和解,债权人因此还得再脱去一层皮,由此造成执行中的一个奇怪现象,自动履行白自动履行,逃避履行不白逃避履行,债务人放弃自动履行等待强执行,甚至在强制执行时和人民法院“捉迷藏”实属顺理成章。三是在原有法律体系中,债务人实际上是无责任者:他们有义务不得抗拒执行,但没有义务自动履行。也就是说,他有权做一个冷眼旁观者。而在社会道德体系中,由于社会信用缺失,价值观念错位,他甚至可能是一个“英雄”——中国素来没有尊崇规则的传统,多见破坏规则的“好汉”。在此背景下,能采取各种手段拒不执行的多被认为是“有本事”;能找各种关系干预执行的更被认为是“有办法”;而自动履行,则不免被指斥为“白痴”。

二、现行民诉法中的执行威慑机制

(一)破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理顺执行管理体制。

1、新增判决、裁定中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制度。

执行难,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更是执行中的难中之难,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往往更是心存饶幸,认为一审法院天高皇帝远,人生地不熟,鞭长莫及,奈何他不得,原民诉法虽有委托执行的规定,但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并不理想,委托与受委托法院相互推诿,互相扯皮,导致执行不力。现行民诉法规定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制度,将一审法院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并列为执行主体,申请人具有选择权,这将极大的有利于债权人申请执行,破灭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幻想。

2、新增提级执行、监督执行、交叉执行制度。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执行,导致执行不力是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现行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提级执行、监督执行、交叉执行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予以确定,这将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减少人情案、关系案的毒害,防止拖而不理、理而无力,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试想,如果原执行法院由于主观方面原因拖延执行,申请人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将导致原执行法院在上级法院留下“不良记录”,势必影响原执行法院在法院系统的争先评优;如果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原因导致执行不能,上级法院通过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措施,有效防止、避免被执人的“保护神”对执行工作的干扰。

(二)扩大被执行人的责任。

在原有执行程序中,法院和债权人均是义务主体: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财产线索,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取证,否则会被指斥为执行不力。只有债务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既无需主动申报财产,更无需主动交出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任债权人跑断腿,法院累弯腰,债务人只在一旁冷眼旁观。现行民诉法通过建立财产申报、立即执行等制度扩大被执行人责任,建立以被执行人为中心的责任体系,以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强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事关债权人利益,不属于隐私,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公开,人民法院也有权责令其公开。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该条规定了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目前的财产状况以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义务。提供当前的财产状况,有利于法院掌握可供执行的财产;提供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有利了解被执行人是否有无偿转让、低价转让、赠与财产等逃债行为,若有此种行为,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该条同时规定了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处罚措施,解决了当前执行工作的燃眉之急。

2、立即执行的规定。按原民诉法规定,判决生效后,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无权采取执行措施,这不符合法治与效率的原则,执行通知为执行前置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演变成了告知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躲避法院查找的通知,现行民诉法在保留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通知债务人限期履行的同时,增加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款规定简化了执行程序,将被执行人的责任提至裁判生效时,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责任,使执行权的运用更加主动、积极和有效。

(三)提高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成本。

1、大幅度增加拒不执行的罚款数额。原民诉法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罚款数额,个人为一千元以下,单位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现行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将个人的罚款金额增至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增至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分别为原罚款数额的十倍,增幅不可谓不大,这将大大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成本。同时,对于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除原来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以外,增加了“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

2、双倍支付利息,给付迟延履行金。新、旧民诉法均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裁判义务,双倍支付债务利息,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能正确适用,对于促使债务人尽早自动履行债务有着重要作用。在实际执行中很多执行员对此缺乏认识,为尽早结案,不惜主动动员债权人放弃要求,债权人受制于执行难,能实现主债权已喜出望外,多数情况下也会响应法院要求,其结果是惩罚措施不再存在,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不再有顾忌。解决执行难需要有全局观念和长远眼光,放弃执行双倍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对个案的迅速执结有益,对全社会解决执行难则有害。执行员固然不能禁止债权人放弃此权利,但也不应动员债权人放弃,更不能强迫债权人放弃。

3、对被执行人社会生活的限制。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法律作此规定,目的在于逐步从法律、经济、生活、舆论等各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制裁,使那些欠债不还的老赖在社会上生活得没有尊严。

4、加强对刑法武器的运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何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主体上覆盖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上包括了隐藏财产、转移财产、故意毁损财产、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拒不协助执行、利用职权妨害执行;情节上只要求“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考虑其他。但是,法院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解释》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上少之又少。究其原因,一是怕麻烦,不愿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协调;二是怕出事,担心追究刑事责任引发更多的不稳定;三是认识上有误区,认为拒不执行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刑法用来处理“敌我矛盾”,不能上纲上线。由此带来的矛盾是:一方面法院抱怨地位不高,解决执行难没有得心应手的武器;另一方面,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尚方宝剑被弃置一边,法院不愿用、不敢用、不会用。有些被执行人甚至认为,拒不执行顶多拘留十五天,没有什么可怕的,事实上导致了执行威慑力的不足。

三、运用执行威慑机制应处理好几种关系

解决“执行难”需治沉疴、用猛药,当前需运用新民诉法中的执行威慑机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投入一切可投入的司法资源,调查、控制并最终执行被执行人一切可供执行的财产,使债务人不能因拒不执行获得任何利益,不能对逃避执行心存任何侥幸,以最终达到提高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率的目的。在实际操作中,需正确处理好如下基本关系。

(一)处理好自愿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关系。

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的方式,但它绝不是正常方式。法治社会的正常状态是生效裁判被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不过是实现正常状态的工具。从法哲学上说,强制执行之存在,就是要通过自己的存在,否定自己的存在。这就意味着,强制执行的目的,是通过强制执行震慑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使强制执行成为不必要,而不是仅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债权。我们在此问题上很多时候本末倒置,不少执行员一味醉心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个案债权,对其上位价值——震慑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不闻不问。例如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加大执行力量,对某一“老大难”案成功予以强制执行,很容易对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产生震慑,促使其自动履行,最终使案件的执行根本无需法院介入。因此,越是司法资源紧缺,越应当努力对每一个案件加大执行力度;越是执行难,越不能贪图一案的执行而危害其他案件的执行。

(二)处理依法执行与维护稳定的关系。

在法治社会里,毫无疑问,依法执行就是维护稳定,两者之间不仅不会有矛盾,甚至不能构成一个问题,但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前者通常被看作是后者的对立面。一些部门往往以维护稳定为由要求法院放弃执行,法院也逐渐习惯先作稳定性审查,再决定是否执行。例如,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执人因法院强制执行而聚众上访、闹事时,党政领导从维稳大局考虑,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执行申请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也摸清了“要哭闹才有奶吃”的奥秘,往往纠集更大的群体上访、闹事,某些领导又指令法院尽快执行。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面应予改变。事实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良好的法治秩序是维稳的最好保障。因此,维稳应统一到依法上来,目前不少维稳是靠牺牲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满足被执行人的不合理要求,实属饮鸠止渴,解困一时,势必遗害无穷。我们应在全社会树立“依法执行就是维护稳定”的理念,强化“加大执行力度就是促进社会稳定”的意识。当然,加大执行力度,并不排斥在具体时间和执行方法上的灵活。但灵活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为了更大数额的执行,不是拖延执行,不是减少执行,更不是不执行。

3、处理好确是无力履行与拒不执行的关系。

执行威慑机制是通过强制执行达到自动履行的目的,但这里面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加大执行力度也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穷尽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庸讳言,现实生活中,确有一部分被执行人生活贫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做到以下三条,就不能认为是执行难:一是法院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通过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申请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查证,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是除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保留的份额外,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就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各种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各种处罚措施,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有效执行。
责任编辑:姚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