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有罚金的刑罚判决生效后,具体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以及有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机制的最后一环,也是最关键的一环,同时也是最难落实的一环。如何圆满、公平地解决好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司法界都作出了种种努力,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作为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途径之一,即按照确定应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缴纳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如瑞典、德国刑法典均采用有此种方式;有的国家适用罚金缓刑制,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奥地利、土耳其、阿根庭、罗马尼亚等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罚金刑可适用缓刑;有的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者监禁,对无资力缴纳罚金的人拘押于劳役场所实行劳动改造或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意大利、希腊、波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罗马尼亚、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还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等。
当然,每当一种新的执行制度被推出,总会伴随种种褒贬,但是,没有摸索就没有前进。目前我国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一般囿于在执行阶段寻找对策,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扩大视野,在罚金刑运行的整个机制中寻求对策,采取层层分流的方法,将执行的难题分解到罚金运行的整个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
从罚金运行的过程来看,罚金运行机制应由保障机制、裁量机制和执行机制三个环节组成,三者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保障机制的作用在于司法机关能顺利掌握和控制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罚金裁量提供参考,为罚金执行提供线索;裁量机制的作用是确定罚金数额,为罚金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而罚金执行机制是保障机制和裁量机制的最终归宿,良好的执行机制能维护裁量的权威性。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为保证罚金刑能够顺利执行,就要充分发挥保障、裁量与执行机制“三驾马车”的推动作用:建构保障机制,为罚金执行提供可靠的财产线索;改进裁量机制,为罚金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根据;完善执行机制,为罚金的最终落实带来规范和效率。
一、建构保障机制,为罚金执行提供可靠的财产线索
建构罚金执行的配套保障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财产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侦查、起诉伊始,公安、检察人员在侦察的同时,应预测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可能情况,如果嫌疑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罚金时,就应调查其财产状况,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情况,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建立该项制度,一方面可防止受刑人在执行财产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执行;另一方面为法官的罚金裁量,执行人员的罚金执行提供财产线索,从而克服法官确定罚金数额的盲目性,同时便于执行人员尽快执行。
(二)、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在财产详细调查、开列清单后,应当确定一个人来保管这些财产,使行为人财产在执行终结前,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财产保管义务人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而确定,最好是行为人亲属或财产共有人,但也可以是单位或组织。这样,一方面尊重行为人对保管义务人的选择,既可消除行为人的担心害怕和抵制心理,又可尽量减少对其合法权益侵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让行为人所信任的人保管财产,有助于财产的良好保存和正常运行。例如,让行为人的妻子保管行为人的一辆汽车,其妻子在履行保管义务的同时,也可合理的使用汽车,或私用或正常经营等。当然,不论谁当财产保管人都负有行为人的财产在执行终了前不被隐匿、转移、毁坏、变卖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保管义务,情节较轻的,危害结果不大的,可责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则以判处罚金生效的时限为界,依照刑法第3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或者冻结制度。先行扣押或冻结可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期间,使行为人财产处于稳定状态,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必要的,但它尚不够充分,一旦作为中介的财产保管义务人丧失纽带作用,如财产保管义务人违反义务或其他原因致使财产保管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或者司法机关认为不先行扣押、冻结行为人的财产,必将对行为人的财产失去控制,就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财产采取先行扣押、冻结措施。另一方面是建立有罚金刑判决内容的刑事判决前的告知制度。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庭前交易制度,如在美国,控方检察官指控犯罪嫌疑人犯数罪,但证据均有不足之嫌,且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法院可主持庭前交易:只要嫌疑人承认其中一项罪名指控成立,则可只就该罪判处,所涉嫌的其他犯罪不再追究。这样做对于控方来说,避免了指控犯数罪均不成立的风险,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则避免了一旦指控罪名成立或补充证据后罪名成立被判重刑的风险。建立财产调查、附卷移送和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财产能够被查清,且不被转移、隐匿。但现实情况是,一旦行为人预感到“风声”吃紧,则马上转移、隐匿财产,或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友马上转移、隐匿其财产。罚金刑判决前的告知制度,即通过对行为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明知其有财产,但被转移、隐匿,无法查清,则可告知行为人只要主动提供其一定数量的财产供人民法院先行扣押或冻结,对选科罚金如不存在不宜选择罚金刑的,则可选择罚金刑,对并科罚金的,可减少自由刑的量刑幅度。这样做不仅无损法律的严肃性,相反,比一判了之导致罚金刑执行不能更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改进裁量机制,为罚金执行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改进罚金的裁量机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罚金判处数额就低不就高,维护罚金轻刑本质。罚金刑适用的普遍性要求立法必须和人们的财产状况相适应。如前所述,我国有限额规定的罚金数额过高和人们收入过低、剩余额过少存在着巨大反差;在贪利性犯罪中,相对较轻的自由刑和并处数额巨大的罚金刑存在着巨大反差。判处如此高额的罚金,并不是把罚金视为刑罚方法,而是作为追缴财产的补充措施,这实质上导致了罚金的异化,使罚金刑执行不能。因此,人民法院在裁量罚金时,对于限额制罚金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尽量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维护罚金刑的轻刑性质,为执行提供可能的现实条件。
(二)、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调剂自由刑和罚金刑的量。犯罪情节是罚金数额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以犯罪人贫富不均,对罚金刑的受刑感受不同为由将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罚金数额作为罚金的裁量原则。不同身份的人对自由刑的受刑感受是不同的,如对一位公务员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就意味着失去工作和政治前途,其内心必然感到羞辱和痛苦;而一位惯犯、累犯对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也许感到无所谓。我们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受刑感受不同对同一情节的犯罪人判处不同的自由刑,这样势必导致执法不公。但自由刑和罚金刑同样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如犯罪人经济状况好,多判罚金必然少判自由刑,如犯罪人经济状况差,少判罚金必然多判自由刑。当今,最多体现罪刑相应意义的并不是单一刑种的运用,而是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即自由刑和罚金并科组合的广泛运用。法官依照罪刑相应原则实施双重剥夺时,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对自由刑和罚金进行不同样态的并科组合:多判处罚金可以从少判处自由刑中得到“补偿”,少判罚金或不判罚金应由自由刑“弥补”,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效益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三、完善执行机制,为罚金的最终落实带来规范与效率
执行是罚金运行的最后一环,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罚金的执行机制。
(一)、确立罚金的执行机构。罚金的执行不像自由刑那样需要专门的设施和人员,也不像生命刑那样要求有严格的防范及有关部门派员临场监督,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法均明确规定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究竟是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执行庭执行,各地做法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据此,罚金判决应由刑庭移送执行局执行。由执行局执行不仅有利于“审执分离”原则的贯彻,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执行局的优势提高罚金的追缴效率,同时也不致于刑庭因需要执行罚金而影响集中精力对案件的审判。当然,对罪犯能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自觉履行完毕的部分,可由刑庭直接收缴,不必移送执行庭。
(二)、完善强制缴纳措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最高法院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天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在制定执行措施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强制措施。其依据在于罚金刑执行与民事执行虽有不同之处,但在执行的标的物都是财产这一点上又有共同之处。因此,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诉讼法之间互相参照不仅符合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诉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处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对罚金的执行还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地采取下列一些措施。一是建立委托执行制度。如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二是建立罚金执行与主刑执行挂钩制度。罚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不会积极配合,如果罚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自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比较符合法理的。
(三)、依法执行罚金减免的规定。在执行中罚金刑的减免不同于自由刑,自由刑的减免是基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表现积极或有立功表现,是犯罪分子主观努力的结果,而罚金刑的减免完全处决于客观上异常情况的发生。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的减免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在执行阶段遇到不可抗拒的灾祸,如果是在判决之前遇到灾祸,那么就是酌量判处罚金的问题,并不产生减免的后果,不可抗拒的灾祸是指自然灾害、车祸、疾病等无法避免的天灾人祸;第二,由于灾祸导致缴纳有困难,即缴纳的困难应当归责于灾祸,如果灾祸并未致缴纳的困难,则罚金不得减免;第三,须经原判法院裁定。原判人民法院依被告人的申请,审查被告人提供要求减免罚金的证据,对于无力全部缴纳的酌情减少缴纳数额,对于无力缴纳的,得以免除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