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关键,也是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根本问题。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村稳则社会安,农民富则国家盛。科学发展观要求“以人为本”,“三农问题”中农民问题则是重中之重。在法治中国,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广阔天地中,敢于作为,有所作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想方设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利,让他们敲开法律之门,沐浴法治之光。
一、乡下人的悲哀:敲不开法律之门
乡下人在“法律的面前”焦虑地徘徊着,因为他始终不能得其门而入。守门人与他一对一地对峙着,有足足几十年的时间,乡下人甚至贿赂了守门人身上的虱子,却依然未能有善果。结果,约瑟夫·K“像条狗似的”在郊外的采石场被处决了。这是卡夫卡的小说《审判》第九章出现的寓言。这个寓言告诉我们如果被法律错误地处置是可悲的,但若连法律之门都未曾敲开过就悄无声息地消失了,那就不仅仅是可悲了……作为人,不论是强者还是弱者,都应当享有安全、自由、平等和其他权利,当权利被侵犯时,就需要诉诸法律救济——这是人人熟知的名言:无救济即无权利。
诚然,这只是小说中的极端例子。在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社会各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依法治国进程不断向前推进,农民的权利正得到越来越有力的保护;但同时不能忽视的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种种原因,如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城乡二元结构、利益表达机制不够完善以及农民本身的各种特性等,较之其他权利保护得较好的强势群体和正常群体来说,农民在行使权利和获得救济上确实存在诸多障碍,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势必进一步加剧其弱势地位,从而形成弱势的“恶性循环”,这是目前在“农民问题”中我们面临的法治困境之一。
二、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将农民问题纳入法治视野的必然
英国法学家梅因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农民作为现代社会中的成员,最起码应该是同其他民众一样受到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人”,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其他社会成员无异。
我国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界关于农民问题的研究虽然不少,但对如何平等的保护农民权益往往局限于本学科的范围,如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改变利益结构,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等。这些研究囿于学科局限,大都缺乏对农民问题的实质与全面把握,从某种程度上忽视了现代社会作为法治社会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即法律对社会发展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历来对农民权利的剥夺而导致其贫困,这是引发“三农”问题的主要根源,而非仅因贫困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农民问题的本质不仅仅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如何充分保障农民的权利,如何把农村纳入国家法治现代化战略的问题。因此,从法治角度研究农民问题,揭示其本质,已成为我们解决“三农”问题时绕不过的坎。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固然有其内在的价值和规律,但在现代社会,它更多的是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如果将权力和权利视为一种社会资源,法律则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机制,因此,在当今的法治中国,对农民的法律保障就十分必要:法律的资源配置作用决定了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农民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以使农民的权利获得一种确定性;法律的正义价值可以使农民的各项保障制度更趋于完善与合理;只有通过法制化,即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才能使农民权益保障制度有效地运作。
总之,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创造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农民以特别保障。由此可见,通过法律保障农民的权益十分必要。
三、农民权利的弱势性与司法救济的前提
我国的农民问题实质上是权利问题。梁启超说过:“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实乃非人”。有无权利,或者说,人权是否得到尊重、保障和实现,是区别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进步与落后、现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的根本标志。
从应然层面上看,农民作为普通人,应该享有与常人相同的权利。利益的法律表现是权利,一般农民利益通常包括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社会利益和文化利益四大部分,相应地也就具有满足和实现这些方面需求的权利。但从实然层面上看,中国农民处于权利弱势的状况。主要表现在生存权、劳动权、知情权与参政权、教育权、迁徙权等方面的弱势上。农民之所以“弱势”,主要是因为该群体处于社会权利结构网络的最底端,这种状况决定了该群体的“直接权利”和“交换权利”缺乏,他们由于生理或社会的原因,在社会中的应有权利和占有份额未能得到公平的体现,其公正待遇也未能得到制度的有效保证,使其体现为经济上贫困、生活质量低和承受力差等特征,处于相对于权利得到较好保障的社会主体人群而言的不利地位。比如知情权和参政权的行使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文化支持,而农民由于经济文化资源的匾乏很难实现这两种基本权利,这导致了权利脆弱的连环效应,致使其组织资源的进一步匾乏。农民在法律方面的“弱势”体现在权利分配的非主宰性、权利的易受侵犯性、权利实现的低层次性以及权利救济的脆弱性,最重要的特征是基本权利的实现存在障碍。
从上述分析可见,农民作为我国数量最大的“弱势群体”,由于他们权利的弱势特性决定了他们行使权利的困难性,所以对其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是,特别保护的前提是必须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即司法公正原则与保护弱者原则的统一。司法公正是司法救济的基本要求和最终目标,只有“平等的适用法律和平等的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平等的享有权利和获得权利救济”。农民在司法过程中能否被平等地对待,己被侵害的权益能否获得救济,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公正能否实现。“司法公正既包括一般公正也包括个别公正。”一般公正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但特殊情况下往往由于客观条件的差异造成基础不同,此时强求“公平”,实质上违背了公平原则。个别公正就是针对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平等这一特殊情形提出的。因此,要保障农民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就应在司法过程中确立保护弱者原则。当然,保护弱者原则必须以司法公正原则为前提,决不能因为追求个别公正而损害司法公正的一般原则。
四、农民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与法院在消除障碍过程中的作为
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地接近司法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律师费;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这一障碍在小额请求案件中表现尤其突出);诉讼迟延;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如对专家协助日益增加的需求、当事人的愚昧无知等。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归结起来,影响当事人启动司法救济的普遍性因素主要是:诉讼成本、办案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等。
解决农民问题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领域。在法治框架下,人民法院应担当起审判机关的职责,敢于作为,有所作为。为了解决农民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存在的现实问题,我们认为,可从诉讼成本、办案效率和司法公正三方面进行:
(一)降低诉讼成本,让有理无钱的农民打得起官司
打官司需要支付诉讼费用,有的官司还要请律师,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的正当经济支出:如为了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咨询费等。司法救济这些成本开支,常常令大多数弱势农民望而却步。因此,农民面对侵害往往选择消极避讼,或诉诸私力救济方式。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强化服务意识,从各个方面降低弱势农民的诉讼成本,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权利。一是充分落实法律救助措施,让打不起官司的农民打得起官司。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依照规定实行缓、减、免诉讼费用。对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免收诉讼费用。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等急需救助的,或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确有经济困难的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予以必要救助;二是通过在农村设立便民诉讼联系点和巡回法庭,定期到联系点受案和开展巡回审判,对老弱病残和行动不便的农民,还可采取上门收案、上门开庭审理、上门执行等方式,节省其来回奔波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方便其诉讼;三是加强诉讼指导,让不会打官司的农民学会打官司,减少其法律咨询的开支。针对农民群众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的现实情况和土地、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农副产品购销等案件的多发性,不断加强和改进诉讼指导、举证规则和诉讼风险提示及法律释明工作,善于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农村当事人讲理释法,引导群众采用正确的态度理解法律、对待纠纷。四是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农民运用法律武器的能力。人民法院必须充分结合审判职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要结合庭审,以案析法开展法制教育,让农民从自身、从身边实实在在的案件中吸取教训,做到懂法、守法;要充分运用送法下乡、送法进农家以及开展法制讲座、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为他们答疑解惑,指导他们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加大对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培训力度,使他们能够依法公正调处民间纠纷,及时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提高办案效率,让农民的合法权利尽快得到实现
加快办案速度,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实现农民权利。农村建设、农业发展和农民生活有着特有的规律和特点,涉农诉讼纠纷针对审判效率也有着特殊的要求。特别是对于具有农业生产季节性强等因素的案件,要做到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要尽量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使农村当事人尽快从诉讼纷争中解脱出来,确保农时,不误生产。另外,每年不少的农民工进城务工,老板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时有发生,一到年终,农民工拿不上钱,到法院诉讼的也比较多,法院要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给予高度重视,优先办理,快审快结,确保农民工能够及时地拿到工资。因此,对于涉农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做到“三个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尽快实现农民权利,以使农民能把精力和时间充分投入到农业生产之中。一是要坚持开展巡回审判,就地办案。采取电话立案、预约立案、上门立案、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等有效形式,深入村屯集市、田间地头巡回办案,并邀请村干部或人民调解员参加,就地化解矛盾。充分利用“赶集”、开庭等有利时机开展法律咨询和以案讲法,增强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二是对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对可能影响农业生产的案件,要先裁定恢复生产,防止损失扩大;三是努力提高当庭调判率。要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认真落实“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把握好涉农案件当事人利益的均衡点,力争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不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提高当庭结案率。
(三)确保司法公正,让农民的正当诉求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