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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诉讼缺席判决当事人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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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卫群  发布时间:2009-10-13 11:03: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市服装厂职工,张某系一出租车司机,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222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深,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王某脑白质病发作,在该市住院治疗四次,都是由父母陪床护理,并从200110月起王某回本市父母家居住,由父母给予照顾。张某不但不付住院医疗费,而且不闻不问,如同陌路。王某现双下肢无力,无工作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2006320,王某向该市A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遭受遗弃为由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王某提供的证据:1、婚前购买的海尔空调、彩电、微波炉、洗衣机、音响等价值17000余万元的原始发票;2、在本市住院四次的医疗费30000余元的收据。A区法院于322立案受理。46A区法院给王某送达了张某的答辩状和该市B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载明:张某已于20021014提起离婚诉讼,2003218在王某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同时根据张某提供的财产清单,分割了两人的财产。王某分割的财产仅为VCD机、热水器、梳妆台和沙发,而其出嫁时带来的彩电、空调、微波炉、洗衣机等电器只字未提。经到B区法院阅卷,查明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判决书均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证据方面,张某提供了二份书证,一份为王某父母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其一家已不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另一份为张某补交的B区民政局于314出具的王某与张某的结婚证明(该卷中未有结婚证原件或复印件)。得知B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后,王某万般无奈,只得向A区法院申请撤诉。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离婚诉讼的相关规定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属于解除身份关系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请求权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他人均无权包办代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作出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可见,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2知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为法定的予以判决双方离婚的条件之一。据此,对于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原告)持有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业已被宣告失踪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缺席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能涉及离婚问题。

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各种目的或原因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在家一方并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是应当否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该条明确了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只是在送达上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缺席判决问题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尤其是被告)不到庭应诉情况的发生。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恶意钻法律的空子。有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我国现有离婚诉讼必须要求当事人出庭应诉,并在诉讼过程中由审判长适时主持调解,毕竟“调和不调离”是我们一贯的传统做法。在这种大背景下,有些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增加诉讼成本,并以程序故意拖累原告,导致离婚诉讼程序久拖不决。

2、被告方确因自身原因不能到庭应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被告被监禁或劳动教养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可谓是被告因客观不能而到庭应诉;另外,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生活居住,而应诉的成本大,被告方放弃到庭应诉,这可被认为是主观原因不能而到庭应诉。

为了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减少诉成本的开支。有时人民法院在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作出缺席离婚判决,以使久拖不决的离婚诉讼得以解决,兼顾了效率价值,但与此同时,是否违背公平价值呢?

三、在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对现有法律制度的思考

从法的基本价值层面来说,效率与公平一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要求,同时可以说是对矛盾体。但是在具体司法实务中,我们作为裁判者更多的是兼顾两者价值的体现。具体到离婚诉讼中,对于被告因故或无故拒绝参加,拖延诉讼程序,拖累另一方当事人,理应坚持效率优先,以法律的权威止诉息讼。与此同时,对于被告方权利的保障救济也不容忽视,正所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且被告方权利的救济主要讲应该是现有制度对程序方面的权利剥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待被告宣告失踪或因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外,均不得在一方缺席时迳行判离。但有时法院在此之外制度判离,是否会引起被告以程序违法而纠缠不断呢?回答是可能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活动基本原则要求,这样迳行判离可能违反了被告方的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理应平等的原则,在诉讼中,应充分保障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法院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对被告方权利的忽视将是对人权保障的最大冲击,同时也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违背了民事诉讼坚持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干涉诉讼活动成分增加。此外,法院的迳行判决也违背了被告方权利自行处分的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自主处分权利的自由,但若强行判离则在被告未对自身权利处分的前提下迳行判决,也构成对被告方权利的剥夺与侵犯。因此,为更好地在坚持自愿前提下判离双方婚姻关系,应积极寄希望于我国立法机关出台相关规定予以完善。

对离婚诉讼中缺席判决的立法建构,我个人认为可修改为“被告方恶意缠诉,侵犯原告方婚姻自由权的,或因被告自身原因主动或视为主动放弃应诉的,法院可作出缺席判决离婚”前款中,“因被告自身原则”具体是指“被告因合法或合理理由不能或不愿应诉,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形”。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意义重大,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助推实现婚姻自由权利的全面落实。“保障人权、兼顾效率、促进公平”将是在离婚诉讼判决中应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责任编辑:姚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