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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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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红先  发布时间:2009-11-09 11:38:02 打印 字号: | |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尽管各国在法律上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3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如果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多年不能结案,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也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有损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2、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据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1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规则。

3、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并于能否确定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引入沉默权;(2)反对引入沉默权;(3)限制引入沉默权。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

过去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无罪推定长期是一个禁区。在指导思想上对无罪推定有很大的偏见。认为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是典型的唯意志论,“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是替犯人说话”。有的甚至说如果先推定无罪,为什么还要逮捕、起诉、审判?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绝大部分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的被告人是有罪的,怎么能推定无罪呢?还有的人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事实求是,事实证明有罪就有罪,事实证明无罪则无罪。这些观点完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笔者认为,我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决非偶然,而且符合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现代文明国家司法程序的实际需要,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必要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我国,由于过去的立法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少办案人员仍然存在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弊病,头脑中总是抱有“嫌疑人、被告人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即实质上的有罪推定,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推定其无罪。“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在封建专制时期,刑事诉讼奉行“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是受拷问被追究的对象,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当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胜利并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成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才拥有与原告对等的诉讼地位,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必须在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如果我们不能旗帜鲜明地确立和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即使法律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和疑难案件的正确解决。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由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控诉方指控被告人犯罪,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是无罪,被羁押的被告人就要无罪释放,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恢复名誉。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条件的限制或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者一时难以查清。对于这些证据不足、“处断难明”的疑难案件,在实行有罪推定的封建专制诉讼中,是按照“疑罪从有”来处理的。这充分显露了封建诉讼的专横擅断和对人权的践踏。但无罪推定即要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疑难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解释和处理。即: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无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重、罪轻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

第四、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倡导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诉讼要求和证明标准本来高于西方国家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国际上的其它标准,然而,在过去的立法上去讳言“无罪推定”,岂不是“作茧自缚”,授人以把柄,使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陷于被动。如前所述,我国参加、缔约或者明确表示赞同的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献和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的推定原则。如我国批准参加联合国大会1985112940/30号决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第1.7条和第2.14条就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根据“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国际法上普遍确认的原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出于对外开放的需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与国际接轨,就应当按照我国承担国际义务对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这样也可以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

三、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措施

无罪推定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规定,必须有一系列的保障 制度来确保这项原则的贯彻执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没有肯定被告人的沉默权和虚假陈述权,但还是规定了许多制度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具体有: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各部门法包括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法律原则都应该在宪法中取得体现。从我国现状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就出现一种局面,那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的规定缺乏宪法依据。

全面地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完善程序法律,对于保证国家权力在规范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保证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真正以诉讼主体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保证公民个人在平等、民主的条件下与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对抗和争辩,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早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必然要求。

2、赋予公民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与沉默权的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中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但并未涉及以这些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判中有对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少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少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怀疑。为此,应该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缺乏民主精神和法治传统。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前三十年以阶级斗争为纲,封建的残余未及时清除又披上“左”的外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承认。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真正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1995年宪法修改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对立法、司法状况过于乐观,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
责任编辑:姚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