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经调研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问题尚需解决:
一、在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中,如债务人拒不移交财产等或移交不真实的印章、文书等,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力度明显不够。
随着社会的发展,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也在增加,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各种原因拒不向人民法院或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文书或财务帐薄;或者移交不真实的帐薄、文书等资料,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的措施。分析导致债务人拒不移交或不真实移交的原因,突出的表现为:(一)是企业负责人为逃避责任,有意躲避或外去不归;二是企业以某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将印章、文书等资料带走为由拒不移交,而某股东或实际控股人不认可或不落不明,因而人民法院无法实施对责任人进行罚款,更达不到督促其移交地目的。
对此笔者建议,除了对破产企业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以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中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处罚措施,增设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或限制人身自由(拘留或限制出境)的法律措施,让人民法院掌握审判的主动权,震慑债务人或破产企业直接责任人,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二、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处置与破产财产处置脱节,导致新的社会矛盾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根据这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审判实践中一般由地方人民政府收回,然后采用招、拍、挂的方式进行处置,而破产财产则由管理人依法处置,这样导致的后果往往会是划拨土地被一方拍得,而土地上的破产财产归另一方取得,增加了新的矛盾。
对此笔者建议,从制度上加以改进,对于划拨土地上无合法定作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处置,对于划拨土地上有破产财产的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地“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由管理人一并委托拍卖,土地出让金部分由政府收回或转由管理人安置职工,避免地房不同归属产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