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与丁某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最近该案执行到位,梅某领取了赔偿金。
【案情回放】2007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市公安局第一、第二看守所的修建工程。
【争议焦点】此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中谁是梅某真正的雇主;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丁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梅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梅某经济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按城镇还是按农村标准。
【法官说法】承审此案的鼎城区法院法官王志超认为,丁某承建毛石挡土墙工程后,又以50元/m3的价格转包给了胡某,再由胡某组织民工施工,给民工发放工资,故原告梅某是为被告胡某做事,胡某与梅某建立了雇佣关系,胡某是雇主,梅某是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梅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胡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丁某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承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丁某将其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建的毛石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亦存在过错,故作为发包方的某建筑公司和作为转包方的丁某均应当对雇主胡某的雇员梅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梅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虽然某建筑公司认为胡某自身有过错,但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梅某自己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残疾赔偿金的记算标准:因梅某从2003年起一直在城区生活、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务工,其生活支出地也在城市,虽其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按规定仍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温馨提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后要自己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不要把工程肢解后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和组织施工,否则要对其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同时建筑施工人员也要注意安全,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