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系常德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下半年,毛某与郑某就合伙建厂事宜进行了磋商,计划以A公司的名义在鼎城区征地建厂。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后,毛某到相关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郑某向毛某提供了一份合同文本,要求毛某签字,但毛某认为双方已协商一致,故一直未签字。
郑某认为自己与毛某间合伙关系并没有成立,虽然毛某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但该合同文本为电脑打印件,且双方均未在文本上签名,故该合同文本不是自己向毛某提交的合同文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毛某举证的情况,毛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毛某与郑某曾签订过合伙合同,庭审后,毛某很无奈地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