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三十一日,鼎城区法院灌溪法庭判决一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原告方某因户籍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
方某2006年3月与A村B组村民汪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方某的户口未迁入A村B组。A村B组的部分土地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2009年7月被鼎城区政府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一直未予分配。2010年2月1日,A村B组召开户主会,讨论确定了《A村B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按19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土地分配款,因部分农户以方某户口未迁至A村B组,并且与汪某离婚为由不同意给方某发放分配款,致使方某未分得土地分配款。2010年6月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方某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入A村B组,不具有A村B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规定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法庭判决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