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财保公司因工作人员的疏忽而付出了代价。
2009年11月8日凌晨,钟某驾驶摩托车,因过失酿成了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即向某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委托安乡财保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因钟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钟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其支付赔偿款118000元。后钟某向某财保公司申请支付保险赔偿款,财保公司以出险时未签订保险合同为由拒赔。
在庭审中,钟某陈述保险单(正本)已丢失,从财保公司索要的保险单(抄件)载明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而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并且财保公司提出,保险单(抄件)上载明的时间系公司员工在录入时疏忽所致,不能作为认定保险期间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由于财保公司对保险单(正本)进行照像的照片太小,无法从照片上辩认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内容,并且经鉴定,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上投保人一栏钟某签名系伪造,故对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保险单(抄件)系财保公司出具,其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否定,财保公司的现场查勘笔录附1页同时也载明“电脑系统抄件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因此法院对钟某诉称“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起”的事实予以确认,遂作出财保公司给付钟某已付受害人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111368元的判决。
因订立合同、收集证据、录入资料等过程中存在的疏忽,致使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教训甚为深刻。为企业利益计,公司应加强管理,以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不致于再为此类小疏忽“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