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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陪审制度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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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泽栋  发布时间:2010-09-06 08:45:37 打印 字号: | |
  引 言

    陪审制度使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的审判过程中,确保了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它是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今年召开的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工作会议上曾指出,“努力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有新作为,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有新发展,在树立司法权威中有新成效”,因此,研究我国的陪审制度,并对其加以完善,既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为民的时代要求。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进一步要求。这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和重视司法的民主化建设。而自《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取得一些成效,大体如下: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体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广泛性。在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过程当中,各个地方注意从各阶层,各群体职业、候选人的文化素质、社会阅历、道德品质等方面综合考察。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有来自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也有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等,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

    2、人民陪审员参与率也有所提高。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合作分工、优势互补、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工作中的情、理、法相互交融的作用。截至2010年3月,全国人民陪审员数量已由5.7万人增加到7.7万人,全年参与审判案件63.2万件,同比上升25.1%,增强了司法民主性,提升了司法公信力,促进了服判息诉,有力地推动了司法和谐。

  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实施虽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从法理和制度设计的角度来反思,仍旧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反思

    (一)对现行制度的法理反思

    1、现行陪审制度没充分体现民主价值

    (1)陪审员组成上没有充分体现民主性。陪审制度的民主性首先应体现为陪审员组成的民主性,而《决定》第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实质体现的是陪审员组成的“知识化”。高学历的陪审员的设置,或许反映了制度设计对实体公正的一种应然期待,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依然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前提假设之上的,即具有一定知识水平的人,其在审判中更能认清事实的真相,更能合理的作出裁判。这实质上是对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误解。第一,是对逻辑思维的一种误解。人的思维是多样的,不同社会角色的民众具有各自不同的思维意识,具有不同的价值观念,其反映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即体现为对同一事实有多样的判断标准和结论。而《决定》作此规定实则是作出了这样一个论断:学历高的人其思维意识更为科学与合理。这其实就已经在观念上否认了普通民众的思维意识对裁判的能动作用,在思维意识上就已经打上了等级的烙印,贴上了“不民主”的标签。第二、是对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一词内涵的误解。虽然司法审判所探究的是?帧胺?墒率怠?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而绝对看待,因为所谓的“法律事实”最终来源依然是具已存在的客观事实,而这些事实大多来源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具有更多社会阅历的民众更能依据他们的经验对案件做出符合日常伦理的价值评判。因此,我国目前陪审员的组成在制度设计上缺乏应有的民主价值。

(2)陪审员选任方式上没充分体现民主性。《决定》虽然具体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范围、资格、产生、任期等问题,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第八、九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人选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大常委会单方面选择决定,而并没考虑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另一方面,由固定的几个人长期担任陪审员,对于司法的民主化、大众化是不利的。《决定》第九条规定:陪审员任期为五年,“陪审员的这种长期留任,很容易使其忘忽自身的角色定位,成为事实上的‘编外法官’, 致使陪审制度的执行丧失广泛的群众性”, [1] 从而很可能衍生司法的不公。而人民陪审制设立的宗旨就是分割一部分司法权到人民手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因此,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应更充分体现民主性。

    2、缺乏应有的公正价值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其存在必须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加以建立、确认。而我国目前对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仅存在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诉讼法中,而在《宪法》条文中并无明确规定。因而,陪审制度目前在我国不得不说存在着这样一个法理问题,“即其设立没有有效的法律依据,没有宪法的依据和保障。同时,这也将使陪审制度缺乏其应有的公正性、严肃性”。[2] 从而也难以体现其自身的终极价值——公正价值。

    另外,陪审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普通民众相应的审判权力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从而达到权力制衡的目的。但笔者认为,《决定》虽然规定了陪审员在审判中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力,但是并没明确其内涵和外延,这种规定多少存在些立法上的空洞。权力的有效运行必需要明确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否则,权力便无实质的效能。因此,这种仅囿于形式公正的制度设计并不能体现应有的实质正义。同时,《决定》并没规定对陪审员的法律监督,这不得不说是一个较大缺陷。有权力必有滥用,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既然能够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那么,就很可能成为权力的滥用者,对陪审员不加以法律的规制和监督,很可能会有损陪审制度的公正价?怠?

    (二)对我国陪审制度实施中的反思

    1、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发挥作用缺乏具体操作性。我国三大诉讼法及《决定》均只原则的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地位,但并没有明确的权力分配,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庭审活动还是由法官具体安排,甚至完全由法官来控制和驾驭,难以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最终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2、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陪审制度,其重要价值之一即在于权力制衡,即由公民权利来制约司法审判权。有权力必有滥用,没有约束的权力必将走向灭亡。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然而,法律却从未明确规定对其进行监督约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无故不参与庭审及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3、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不确定。多数情况下,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的审理是由法院或法官所决定,而由于现实中种种原因,陪审员也经常未被通知参与到具体个案的审理中来。如此长期的做法,将不仅使得陪审员的法律地位极为尴尬,而且将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成为花瓶,有损司法审判本身具有的公信力。

    4、人民陪审员自身参与意识不强。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的认识不足,再加上一些人民陪审员本身的参与意识不强,不能认识到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后应承担的责任,把执行陪审工作当作应当依法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对陪审工作持无所谓的态度,直接使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影响。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所确立的陪审制度是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针对参审制的特点并结合我国现有国情,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在《宪法》中确立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和存在的法律依据,一切司法制度的设计也只能从《宪法》中寻求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和依据。只有在《宪法》中将陪审制予以完善和发展,才能确立其合法性和严肃性。同时应完善相关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并统一其和三大诉讼法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使陪审制度具有可操作性。

    (二)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完善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决定》第四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实质体现的是陪审员组成的“知识化”。而笔者认为,司法制度应体现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司法正义体现的是平民正义。这种正义,不能单从实现它的结果意义上去看,更不能仅仅只从其终极实体价值去看,而应当同时使其在程序正义中得到充分彰显和体现,即平民正义应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与实体中找到归位。同时,平民的思维视角,因与日常生活更为贴近,因而能为司法审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提供更为合法和合理的现实客观依据。因此,我国的制度设计应当进一步放宽陪审员的主体资格,扩大司法的民主化。

    陪审员的选任,是陪审制度实现其应有价值的前提,因此,在这一程序上应排除立法和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诉权处分原则是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将陪审员的最终选择权赋予给当事人,将更能保障人权,实现陪审制度的公正意义。

    因此,在完善陪审员选任的程序上,应建立两道程序,首先由法院在本辖区内随机初选一定数量的候选陪审员。然后再在开庭前由法官或合议庭主持,并在控辩双方代表或当事人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参与下,对候选陪审员进行庭选。

    (三)明确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以及陪审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权力的有效运行必需要明确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否则权力变无实质的效能。而从我国有关诉讼法以及《决议》的规定看来,陪审员的具体职权并没明确化,同时陪审员审理案件主要局限于第一审案件,且对于案件的审理还需要法院或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具体情况来决定陪审员是否参加审理。因此,有必要以法律规范来明确陪审员的职权范围以及陪审审理的案件范围。在陪审员职权的设置上,针对司法自身的规律,不应使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能完全等同,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分工,陪审员主要职能是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主要职能是主持庭审,审查证据,适用法律。在陪审案件范围的确立上,尤其在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由于我国目前这两种诉讼的二审审理范围为全面审理,而由于引入陪审制的关键之一就是要使得司法审判更为公正的对法律事实加以认定,充分引入民众的思维和判断,因此,有必要将陪审案件范围扩大至二审案件。

    (四)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既然没有法律的明确,那么陪审员连任的现象将无法避免,同时也将由此而产生一些违背陪审制度初衷的问题。例如,陪审员一旦连选连任,那么,其将无法避免“编外法官”等情形的出现,笔者认为,这样将会使得陪审员丧失其代表民意的基础,成为专职的司法审判人员,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员模糊自己的角色定位和排斥其自身原本的职务理性,“将使其逐渐摆脱‘民间化’和‘非职业化’的特征,进而对法院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使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将会挫伤公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人民陪审的民主精神将受到损害。”[3]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理应对此做出明确性规定,禁止陪审员连选连任。

    (五)完善对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监督

    陪审员设置的目的之一是由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司法腐败的发生。但是,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既然能够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那么,就很可能成为权力的滥用者,对陪审员自身不加以法律的规制和监督,必然会造成另一种腐败,从而有损陪审制度的公正价值。因此,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在陪审员产生之后,应当由人大统一对陪审员进行管理、监督,健全有关制度机制,同时也使陪审制度成为人大加强对法院监督的有效形式。

    [1] 李志强.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冷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05,(13) :41.

    [2] 李超玲.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反思与制度修补[J].政法论坛,2006,(4):168.

    [3] 胡加祥. 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J] 法治论丛,2006,(5):62.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