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人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将丧失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债权的权利。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尽快得以实现。
在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当事人拿着已经过了申请期限的裁判文书来申请执行,而部分当事人又认为案件胜诉、裁判文书生效后理应由法院负责主动执行,根本不清楚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存在。2007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裁判文书制作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但是并没有就申请执行的权利及申请执行期限作出详细规定,因此,有必要明确把申请执行期限写入裁判文书。
第一,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期限,有利于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止纷息诉。
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律,就是期望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而裁决文书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法律的具体化。裁判文书缺乏公开性,必然导致裁判文书宣示法律、说服和解释功能的部分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形象。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面能增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司法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另一方面,通过法官对裁判结果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释明,能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裁判文书中交待当事人权利部分内容上过于简略,对于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的一般当事人来说,很难作出裁判公正的评价。一份透明完备的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而言,可以起到吸收和消解不满情绪的作用,引导当事人放弃上访、申诉的念头。
第二,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期限,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造成执行工作难的原因有很多,个人认为在裁判文书中未写明申请执行期限也是其中之一。中国民众的法律水平普遍不高,尤其是在偏远农村地区。法律水平低,相对而言,对于法律文书制作要求就越高。不仅要说理清晰明了,而且要把相关的法律程序表述透明、完备。不能为了交待当事人的权利而交待,忽视裁判文书宣示法律的功能。实践中当事人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导致执行不能的案件很多,许多当事人不能理解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什么最后会变成一纸空文,在得知没有救济途径,不得不对裁决文书的作用打上问号,对法律能否真正救济自已的权利产生疑问,既有损人民法院的公信度,又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载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不仅给当事人一个明确行使权利的界线,而且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的宣示作用赢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缓和社会矛盾,缓解执行工作被动的压力。
第三,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载明申请执行期限,有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也就是,如果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调解书或判决书确定的时限内没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不申请法院执行,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将不保护其该项权利,除非被执行人同意自愿履行。这种法律白条、官司白打的情况,无疑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把申请执行期限写入裁判文书,是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既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又真正贯彻了司法权力来源于人民、同时必须服务于人民的原则,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