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无限额罚金即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一情节的犯罪,不规定罚金的最低额与最高额,也无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判多判少,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具体裁量。刑法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即属此类。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均为无限额罚金制。我国现行刑法在增设限额罚金的同时,保留了无限额罚金。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适用无限额罚金的共有96条,占罚金条文总数的65.3%,分布于刑法分则有罚金刑的各章之内,为最普遍的适用方式。其最大优点是便于审判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一定的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但也正因为无任何限制,导致了该类刑罚的可操作性不强,审判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刑罚擅断,造成畸轻畸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笼统。
为此,笔者建议:关于无限额罚金上、下限的确定,应区分不同类型的主体,并根据这些条文所涉及的具体罪名的特点来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无限额罚金刑的96条条文中,既有单位犯罪,也有个人犯罪,既有贪利性犯罪,也有非贪利性犯罪。对此,不宜统一以上、下限规定,宜将个人和单位、贪利和非贪利分开处理。
对于贪利的个人,下限为非法所得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上限为非法所得数额的二倍以下;对于非贪利的个人,下限为1千元,上限为5万元。对于贪利的法人,下限为非法所得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上限为非法所得数额的五倍以下;对于非贪利的法人,下限为1万元,上限为20万元。
如此规定的依据在于:一、对于非贪利性的犯罪,没有非法所得,应以数额罚金为宜,对于贪利性犯罪,有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数额越大,说明危害性越大,罚金数额也就相应越高,以比例罚金为宜。二、法人犯罪罚金数额或比例均大于自然人,因法人犯罪的危害性大于自然人,且刑法对法人犯罪只能判处罚金,罚金刑是唯一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罚金数额或比例幅度太小不利于惩罚犯罪,对于自然人犯罪,情节严重的可考虑选择自由刑或自由刑并科罚金。三、对于罚金数额下限的确定,应与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相衔接,刑法里有数额规定的罚金刑,最低为1万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无限额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