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湘杂棉10号系湖南省棉花科学研究所选育的棉花品种, 2007年4月,聂某与某公司经协商,计划在鼎城区蒿子港镇民康、黑山二村进行制种(品种湘杂棉10号),并于2007年4月5日以某种业公司的名义向常德市鼎城区植保植检站进行了植物种子、苗木基地检疫申报,获得了批准。2007年4月18日,某种业公司与聂某签订《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双方约定:制种面积180亩;制种方式:人工去雄制种操作法;质量标准(毛棉籽):纯度不低于96%,净度不低于97%,健籽率不低于80%,水份不高于12%,发芽率不低于80%(按国家种子质量标准执行);收购价格为毛棉籽18元/斤,发芽率每降低1%,收购价格下浮0.1元,特殊天气情况下,发芽率不低于60%,否则甲方拒收。种子入库时付款50%,发芽率检验结果达标后付款20%,海南鉴定合格后再付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翌年6月份合格后全部付清。纯度必须保证95%以上,每降低1%,扣除0.5元/斤,纯度低于90%拒收种。
合同签订后,某种业公司向聂某提供了种子亲本,并告知了制种方案。在实施制种过程中,聂某聘请了吴某落实在鼎城区蒿子港镇制种面积并实施制种,自己负责农药、肥料的投入开支以及某种业公司派到制种基地技术人员的食宿开支。2007年7月,某种业公司对蒿子港制种基地的种子生产向常德市鼎城区种子管理站申请了许可证,并获得了批准。在聂某制种过程中,某种业公司派技术人员杨某进行了全程监管以及技术指导管理,某种业公司管理人员亦多次到蒿子港镇制种基地进行了考察。在种子回收过程中,某种业公司还派工作人员柳某到蒿子港基地加强监管。2007年10月,所制棉种开始收获后,某种业公司指派技术员杨某和柳某参与收购,并在部分棉种袋上签下“兆丰3M年 月 日”,收购来的棉种由吴某聘请的保管员负责看管,聂某基本没有参与。种子回收后,聂某与杨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9日、11月8日向某种业公司交付种子2车,共35512斤。某种业公司验收后,向聂某出具了两张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某种业公司保管员王某及技术员杨某的签名,且在入库单上注明系蒿子港毛棉种入库。而现存某种业公司仓库的棉种袋上就只有吴某所签字样,而没有杨某和柳某所签的字样,吴某承认是仿照杨某和柳某的字样在交给某种业公司棉种袋上签了字。2008年1月10日,某种业公司以聂某所制种子包装与种子不符、发芽率、海南抗虫性鉴定抗虫纯度达不到要求,系不合格种子为由,向聂某发函,要求聂某运回种子。2008年4月25日,某种业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向聂某发函,要求聂某运回种子。聂某拒绝运回,并要求某种业公司支付种子款,但某种业公司拒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5月29日,聂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种业公司支付种子款641916元,并支付货款利息60340元。
吴某在为聂某制种的同时,在鼎城区蒿子港镇与石门县蒙泉镇为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制种,所制品种为湘棉杂008号,其回收价格为毛棉籽19元/斤,在制种过程中,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监管,种子回收后,对种子的品种及品质均无异议。
【本案争执焦点】一、某种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种子款及货款利息?二、某种业公司关于聂某所制的种子不合格、种子被调换、聂某有非法转包行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案件处理意见】关于案件怎么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制种后,向被告交付了种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受种子后,就应履行给付种子款的义务。从履行合同过程来看,被告提供制种亲本、技术方案,并派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监管和技术指导管理,原告仅落实制种面积并组织制种农户制种,在此种操作模式下,制种风险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给付全部种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虽被告有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但迟延给付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检验报告二份、海南抗虫性鉴定结果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所制种子不合格,因上述鉴定行为均是被告单方面行为,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其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吴某为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所制种子为湘棉杂008号,聂某为某种业公司所制种子为湘杂棉10号,两种种子品种不一致,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回收种子后,对种子的品种及品质均无异议,故被告认为原告方以吴某为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所制种子调换了原告为兆丰公司所制的种子的意见并不能成立。聂某与吴某之间签有一份《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但从制种过程来看,吴某只是负责落实制种面积并带领制种农户制种,制种所需开支是由聂某负担的,故吴某只是聂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聂某并未将制种业务转包给吴某,聂某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回收种子,按合同给付原告聂某种子款639 216元(35512斤×18元/斤)。
第二种意见:聂某与吴某所签《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形式上是一个转包合同,但该转包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并没有降低制种标准,且在以后的制种过程中都是由吴某组织和实施,某种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转包行为实质是吴某代为聂某制种的一种委托行为。吴某在给某种业公司制种的过程中,同时也接受了荆楚公司的委托,在鼎城蒿子港镇和石门县蒙泉镇为其进行了制种,这些情况聂某并不知情,双方在前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没有出现纠纷,但为以后吴某调换种子埋下了隐患。在所制棉种的收集入库过程中,聂某也很少过问,全部由吴某进行操作,吴某是否调换种子聂某根本不知情。从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石门县蒙泉镇棉农上访某种业公司的行为看,都能证实吴某调换所制棉种的事实。吴某调换所制棉种是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重要原因,客观上导致了聂某的违约。作为要向社会出售种子的某种业公司,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某种业公司在收到聂某代制棉种入库后,对收购的代制棉种进行验收,检验,是本身职责所在,当事人双方在所签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是某种业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某种业公司做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及海南抗虫性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聂某虽对检验报告和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种子不合格,聂某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某种业公司也存在过错,在制种地收购种子后交付种业公司前,其工作人员不能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吴某调换种子留下空间,导致聂某交付的种子不合格,因此聂某和某种业公司对639216元种子款各承担50%的责任。而现存于某种业公司仓库的35512斤棉籽归某种业公司所有较为合适。据此,应判决某种业公司给付聂某种子款319608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聂某与吴某所签《杂交棉代制种协议》形式上是一个转包合同,但实质是吴某代为聂某制种的一种委托行为。出现种子不合格,是由于聂某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所致,聂某应该承担责任,其要求某种业公司给付种子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聂某交给某种业公司的35512斤棉籽可以自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后两种意见有几点值得商榷的地方:1、后两种意见都提到,作为要向社会出售种子的某种业公司,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某种业公司在收到聂某代制棉种入库后,对收购的代制棉种进行验收,检验,是本身职责所在,当事人双方在所签的《杂交棉代制种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是某种业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某种业公司做出的两份检验报告及海南抗虫性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两份检验报告及海南抗虫性鉴定行为均是被告单方面行为,没有通知原告参与,标本取样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其结果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不能采信。2、假设吴某要调换种子,其目的肯定是要谋取高额利润,而吴某交到某种业公司的棉种单价比交到湖南荆楚科技有限公司还要低一元,再则吴某制种和收购棉种过程中某棉种公司至始至终派人全程监督,故吴某调换棉种的可能性几乎没有。3、某种业公司指派技术员杨某和柳某参与收购,只在部分棉种袋上签下“兆丰3M年 月 日”,吴某模仿杨某和柳某在部分棉种袋上签字,棉种入库时某种业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某种业公司验收后,向聂某出具了两张入库单,入库单上均有某种业公司保管员王某及技术员杨某的签名,且在入库单上注明系蒿子港毛棉种入库。这就表明某种业公司认可了入库的棉种。4、假如棉种有质量问题,由谁承担责任?某种业公司在制种过程中提供种子亲本,并全程派人进行技术指导,聂某只是提供制种的棉田,组织农户按种业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而已,假如质量不合要求,其责任也应该由某种业公司承担。因此,某种业公司与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种子就应该回收,应该给予农民棉种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某种业公司给付聂某棉种款639 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