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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承诺” 能否约束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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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桂芳  发布时间:2010-10-12 15:07: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5月21日,被告蔡某驾驶其与被告程某共同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程某的湖南J.AA471农用运输车,载约10吨粉煤,由常德市贺家山原种场往汉寿县罐头嘴镇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驶至贺家山原种场大洲分场8队路段时,因车辆行驶方向右侧路面有7-8人行走,被告蔡某便靠公路左侧减速慢行,车辆以每小时约3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行走的人群平行时,原告罗某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突然离开人群向公路左侧横道,被告蔡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车辆右前轮碾轧到原告罗某的左腿。5月23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贺家山派出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月8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贺家山派出所委托,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6月23日对原告罗某的损伤作出了鉴定,罗某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已构成五级伤残。9月17日,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贺家山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蔡某就原告罗某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蔡某赔偿2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06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如蔡某未按期履行,该协议无效。后因被告蔡某未按协议履行完毕, 2008年2月23日,蔡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协商,就未履行的部分向罗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6月前还款25000元,2008年12月底前还款25000元,2009年6月前还款25000元,2009年12月底前还款5000元。但后被告蔡某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在事后与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时协议、还款计划,蔡某对此并不知情,罗某也未向程某主张过权利,所以,程某无需承担责任。罗某与蔡某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到签订还款计划,实际上已经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程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蔡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系蔡某、程某共同出资购买,并由蔡某和程某共同经营货物运输,蔡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与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对程某项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调解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蔡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程某对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蔡某应对未履行部分承担责任,程某应按《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罗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蔡某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还款计划的效力和本案的性质认定。

    2006年5月21日,蔡某驾驶农用货车压伤罗某左腿后,双方于9月1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但在2007年12月31日前蔡某不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便视为调解协议无效。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蔡某按期履行了第一期赔偿款115000元,第二期赔偿款10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如期履行。在此情况下,2008年2月23日,蔡某向罗某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分两年四期偿还未履行的100000元。罗某与蔡某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部分履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并且罗某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予以认可,由此,双方的侵权之债于蔡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时转变成了合同之债,本案的性质应为债权纠纷。

    二、程某是否应对蔡某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及法律依据。

    合伙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合伙是在合伙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联合体,所以合伙人对合伙的内部事务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产生于蔡某与程某合伙期间,蔡某对外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程某应享有和承担。

    合伙内部的损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其分配方法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各合伙人应按其在合伙中出资份额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在有合同约定时,应按约定的办法进行分配。《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的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几个或全体合伙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当某个合伙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该合伙人有权要 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蔡某驾驶和农用车由程某和蔡某共同出资购买,蔡某承包经营运输,程某享有运行利益分配权利,故对蔡某赔偿罗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得知蔡某与程某合伙关系后,将蔡某和程某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款未履行部分,应予以支持。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