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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人受害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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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伏云  发布时间:2010-10-14 09:05: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樊某元、蔡某斌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台全丰牌联合收割机。2008年9月,樊某秀将自家的两亩水稻以90元/亩(统一价格)的价格包给樊某元、蔡某斌用收割机收割。被告樊某元、蔡某斌用收割机为樊某秀收割水稻时,收割机的割台与机身连接部位脱落发生故障,樊某元、蔡某斌遂抬收割机的割台,樊某秀帮忙拉起支撑连杆,待樊某元、蔡某斌抬起割台后用连杆固定割台,但割台未被完全抬起,樊某元、蔡某斌就将割台放下。此时,樊某秀也放下了支撑连杆,然后就去叫万某来帮忙。万某来后和樊某元抬割台的一边,蔡某斌抬另一边,樊某秀拉起支撑连杆,在割台被抬起一定距离后,蔡某斌示意抬不起,樊某元放手,走到割台的另一边,准备去帮蔡某斌,但在樊某元还未抬割台的情况下,蔡某斌与万某松手,致使割台跌落,将樊某秀的右小腿砸伤。樊某秀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樊某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某元、蔡某斌赔偿其损失23888.8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攀某秀是在其责任田里做事时受伤,为其自身的利益而受伤,理应由她本人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用收割机以90元/亩的价格收割稻谷,双方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在抬收割机台时,原告帮忙拉起支撑连杆,此时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抬的过程中受伤,且没有过错,其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与两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

    【评析】

    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通俗理解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偿性”是义务帮派工最明显的特征,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在实践中,因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产生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提出赔偿请求;另一种就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向帮工人或被帮工人提出赔偿请求的。

     一、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未规定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依然应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加说明了义务帮工情形下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时,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并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选任或监督的过失来获得免责。解释中规定,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责任,这与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矛盾的,因为,帮工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如果拒绝帮工也就意味着帮工关系不成立,帮工人的活动与被帮工人并无关联,也就无所谓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而由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下述要件构成:

    1、义务帮工人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性质上是替代责任,即被帮工人并非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他之所以要担责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对帮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帮工人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前提,否则就谈不上被帮工人为此负责。构成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受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害;其次损害与帮工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如果某一个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要件的(即一般侵权行为情况),帮工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没有过错的,则不构成侵权,被帮工人自然不对此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某一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即特殊侵权行为情况),而帮工的帮工行为又符合该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则不考虑实施加害行为的帮工人有无过错,被帮工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帮工的行为虽造成了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因特定抗辩事由的存在,其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则被帮工人的责任也相应被免除。

    2、致害行为应当是帮工行为

    帮工活动导致损害,构成了被帮工人与损害人之间的牵连性,是被帮工人为此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实践中,帮工人从事被帮工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活动,都是帮工活动。此种授权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具体表现一是帮工人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而进行一定行为,二是帮工人主动上前进行帮工活动,被帮工人接受从而成立帮工关系。

    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此种关系以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指挥为根本的判断标准。如果某种行为形式上虽是无偿帮助关系,但是具体的帮助行为不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如有损害发生被帮工人不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按有关学者的看法,这种帮助人叫做独立契约人。例如,某人到集市上看到自己的一个搞家电维修的朋友,便请其修理一下自己坏了的冰箱,该朋友在维修过程中因冰箱漏电而电伤他人,该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从其约定的标的来看,该朋友进行的工作是为完成某一工作成果,而该工作行为具有专业性,如何完成并不受被帮助人的指挥,因此该人就属于独立契约人,与请托人不构成本文所说的帮工关系,其致他人受损应由其本人担责,从公平角度,受益人至多只需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樊某元、蔡某斌为樊某秀收割稻谷时,收割机发生故障,在抬收割机割台时,樊某秀帮忙拉起支撑连杆,此时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樊某秀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因割台跌落受伤,樊某元、蔡某斌作为被帮工人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但樊某秀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在蔡某斌已明确警示“抬不起了”的情况下,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减轻樊某元、蔡某斌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樊某元、蔡某斌对樊某秀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樊某秀的损失22230.8元,由被告樊某元、蔡某斌共同赔偿15561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樊某秀自理。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