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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在本案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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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泽栋、马桂芳  发布时间:2010-10-21 08:41:0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9月10日,被告谭某雇请原告周某为被告周松林拆房,下午4时许,房屋的正屋已经拆完,横屋只剩墙体。为尽早收工,原告周某便前去拆除其中的一方墙,工友陈某等人曾予以劝阻。当原告上至墙体进行拆除时,因一侧的尖子墙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松林、谭某各给予原告3000元医疗费,并于2009年9月21日分别拟定领条,原告之妻在两份领条上签名,两份领条均载明“此事赔偿终结”。在庭审中,原告周某坚持认为:自己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松林应与谭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谭某辩称,其与原告之妻的协议真实有效,纠纷已经了结,且原告不是被告谭某所雇请,原告对于损害自身也有过错。被告周松林则认为,拆除房屋的工程已发包给被告谭某,原告周某是受谭某雇请,安全防护措施应由谭某负责;周松林与谭某已给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双方有赔偿协议,纠纷已作了结;原告自身应当能预见墙体倒塌的危险性,且拆房的其他工友也曾劝阻过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本文中的人物均为化名)。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原告周某之妻与被告谭某、周松林签订的“此事赔偿终结”的协议,并判决原告周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4378.05元,由被告谭某赔偿40%,被告周松林赔偿30%(均包含已支付的3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周某自负。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评析】

    原告周某受雇于被告谭某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在拆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谭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松林将房屋的拆除工作交由谭某完成,双方约定了拆除费用,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周松林作为承揽活动的定作人,在无事实证明承揽人谭某具备安全拆房经验或工匠资质的情况下,将具有一定危险性质的拆房工作交由谭某完成,对承揽人有选任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周松林对原告损失亦负有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否成立并无争论,对于原告之妻在领条上时签字能否认定为重大误解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构成重大误解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与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既可以表现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还可以为对标的物的种类、规格、质量、数量以及价款等方面的错误。第二,须错误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意造成的。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不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实施时的主观心态不是欺诈或虚伪的,但其客观表现从误解的法律后果来看,确是因为在当时行为环境中对事物的错误判断而致,而这种判断往往来源于行为人生活经验的不足或者行为人当时的认识水平和判断能力的有限。 第三,须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的成立是因错误造成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所为行为的成立与其错误的认识间没有关系,则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第四,须行为人的误解是重大的。只有行为人的误解是重大时,其行为才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所谓重大的误解,须结合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进行事后的判断,是否造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

    重大误解可分为双方的重大误解和单方的重大误解。双方重大误解与合同订立时存在的事实有关,被合同双方据以错误判断的事实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在订立合同后才发生的事实,并且事实必须是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基本前提条件。一般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实践中本质性的重大误解一般涉及行为性质、标的物、对方身份等重要因素。重大误解非由表意人重大过失所引起。单方重大误解除须符合上述各项条件外,还必须是重大误解将使合同的执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或另一方事先有理由知道重大误解的存在或对重大误解的造成负有过失。

    本案中,由于两份领条签订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妻子在当时无法  对原告的伤情程度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认为当时确定的赔偿金额已能够补偿原告的损失,同时,以其认知水平及生活经验更无法预见到原告实际上会产生两处九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原告伤情在其妻签署领条时就已存在,并不是双方协商后发生的事实,只是由于周某妻子的认知及判断能力有限,而向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妻子在作出认知判断时因为客观方面原因的限制,导致不能完全预料到原告的实院伤情,所以周某妻子作为表意人并没有重大过失。如果按照领条内容实际执行,在客观上也导致了领条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差甚远,协议的执行将对原告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本案中,周某妻子在领条上签字存在单方的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享有撤销权,原告方请求撤销两份具有赔偿协议性质的领条应予以支持。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