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商品房买卖涉及金额较大,签订合同时应该慎重,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尽可能的做到详尽、细致。近日,鼎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双方对通知方式约定不明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购房者没能如期搬进新居,房地产公司也必须返还房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月29日,家住福建的李某想在鼎城区财富广场购买2套商品房,便与常德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两套商品房合计人民币1505522元。双方约定:采用首期付款与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余款由李某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李某应在接到房地产公司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所需材料,如在30天内没有提供按揭材料,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取合同总价款10%销售费、手续费,返还交纳首付款。截止2007年1月30日,李某共交纳购房款575522元。房地产公司先后于2007年5月10日、7月30日、10月25日、2009年5月17日分别在常德日报、在常德晚报刊登公告,告知包括李某在内的购房户办理按揭手续及交房手续,但李某一直未能办理按揭手续。2009年8月21日,房地主公司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李某邮寄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某未办理有关按揭手续,影响了其业务开展,于2010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李某赔偿损失150000元。8月6日,李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损失30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某向房产公司交纳了首付款,提供了银行按揭资料。房地产公司虽在市一级媒体刊登了催促买房户提交按揭资料及交房的公告,因事先双方对刊登公告的地点约定不明,房地产公司又未能在李某居住的市发布公告,不能认定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不构成违约,遂判决解除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公司返还被告李某购房款575522元,并支付利息243062.12元,而对于房地产公司、李某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