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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中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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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凌  发布时间:2010-12-17 12:45:35 打印 字号: | |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也是国内外妇女困扰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在家庭暴力中受到最多伤害的是妇女,家庭暴力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基本人权,破坏妇女的健康,阻碍妇女的发展,影响社会的安宁与和谐。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呈逐年上升趋势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幸运的是,在妇女运动的推动下,世界开始变化。在美国,反对家庭暴力的呼声和行动日益增强,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救济的途径也越来越多。要防止家妇女遭受庭暴力,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支持系统。通过立法严厉的制裁施暴者,从而维护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这是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召开的全球电视盛会的口号。近几年来,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一个普遍而且严重的问题,其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

    从全球看,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世界性公害,根据国际刑警组织的调查报告,可以知道性暴力严重程度在全世界排名第一的为美国,韩国紧在其后,排名第二。在俄罗斯,丈夫对妻子施暴可谓是司空见惯。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在英国,根据英国政府内部的统计资料表明,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2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犯罪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在日本,家庭暴力事件频繁发生,有15.4%的妻子遭受丈夫的殴打。

     从国内看,根据《中国妇女报》统计,家庭暴力中有60%是丈夫打妻子。2000年至2002年黑龙江省某市的区妇联共接待有关婚姻家庭的来访200件中,涉及家庭暴力问题的就占140件,高达70%。2000年至2002年黑龙江省某市的区法院在受理的998件婚姻纠纷案件中有99件是由家庭暴力所致,而家庭暴力中丈夫打妻子的则占90%之多。辽宁省女性犯罪的调查情况表明,犯有重伤害和杀人罪的女性罪犯80%是由家庭暴力引起的。山东省青岛市妇联在查访的案件中,家庭暴力案件占20%以上。

    虽然,我国涉及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在《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在反家庭暴力方面的专门法律还缺乏。导致实践中对受到家庭暴力的妇女的保护和救济力度不够。鉴于以上情况,本文将从当前世界范围内的婚姻家庭中普遍存在的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问题入手,对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存在方法等进行研究和分析,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现阶段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着重探讨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以及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一些个人见解,使妇女在家庭中真正享有平等权、尊严权、独立人格权等权利,切实维护妇女的权益。

    一、家庭暴力的特性

    1.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

    大部分妇女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个人隐私、碍于情面,觉得家丑不可外扬。致使家庭暴力可以公之于众的很少,不是特别严重的,根本就不会被暴露。同时,施暴者对家庭成员往往是连续加害,使受害者长期遭受侵害,几年、十几年,有的甚至一辈子。

    2. 家庭暴力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

目前,家庭暴力的形式多样,既有肉体上的暴力,包括殴打、鞭笞、烧烫、脚踢、毁容等攻击行为,又有精神上的暴力,包括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人身攻击等;还有性虐待,主要指刻意攻击她们的性器官,以胁迫或暴力方式强迫发生性接触、性交等行为。同时,家庭暴力在产生的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现出了复杂性,包括经济、社会、家庭等诸多方面。

    3. 家庭暴力具有层次性。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文化相对较低的家庭。文明程度越高,解决家庭矛盾冲突的方式也文明。相反,文明层次较低的家庭解决家庭矛盾冲突容易采用粗暴、愚昧的方式。现在,虽然在机关干部、知识分子等文明家庭发生的暴力也呈上升趋势,但是,相比之下,农村的家庭暴力更为突出,暴力程度更为严重。

    4. 家庭暴力具有难举证的特点。

本来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就给它带来举证的困难,再加上妇女在遭受暴力后,不会自觉到医院或鉴定部门作出伤检报告。要举证就更加困难。更何况有些施暴者采取的手段具有技巧性,令受害者无法获得验伤证明,或是根本达不到刑法治罪的要求。精神暴力的举证就难上加难。

    二、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原因

    西方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国,因此在许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原因方面,有很多种理论。有以个人为取向理论,如个人病理模式论,认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如暴力循环理论,也称为“代际间的暴力传递”,认为生长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过习得的行为,可将暴力直接传递给下一代,由此形成一个暴力不断再生的循环。此外,一些社会学者在采纳以家庭为取向的理论时,还指出暴力循环理论的一个变量,即一方面暴力行为是儿童时期在发生暴力的家庭里习得的,另一方面,社会上还存在一种“亚文化模式”。在这种环境下,诉诸暴力是作为更广泛的生活方式而习得的。如从邻里之间、从犯罪亚文化或团体中或从诸如警察和军队这样的特定职业中习得的;文化与社会结构论,如文化认可暴力论,即在许多层面,暴力是为文化所认可和鼓励的,甚至是一种深感荣耀的文化表述形式。这种文化就是大男子主义文化。持此理论者阐述说,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是社会以及家庭的传统父权模式的表现。“对妇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个方面所认可和允准的”。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对家庭暴力的原因大致有个人——家庭——社会文化三个层面的解释范畴。同样,在我国,纵观历史和现今社会,导致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直接原因,即施暴者自己的原因。

    第一、思想上存在误区。施暴者的“男女有别论”强化了男权思想,使施暴行为因经常性而变的合理化,并以一些谬论佐证施暴的依据,认为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的事。施暴者视妻子为私有财产,一旦怀疑女方对其不忠,就会变本加厉,甚至会灭绝人性而走向极端。

    第二、婚姻不近己意,家庭失和。一些施暴者因对婚姻现状不满意而通过暴力以泄私愤,有的通过殴打妻子达到离婚的目的。

    第三、法制观念淡薄,这是发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施暴者因缺乏法律意识而无法认识行为的性质,也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

    第四、道德观念差,个人素质低,这也是发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但是家庭暴力的发生频率并不必然和个人所受的教育成反比。从全国范围看,在打妻子的人中,其职业覆盖和学历覆盖都是极其普遍的。

    2. 家庭暴力的发生可以是间接原因,即施暴者本意以外的原因。

    第一、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种精神疾病,完全或部分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动。这种原因在此不予赘述。

    第二、受害者的过错。比如:对配偶不忠,对长辈不孝,对晚辈不负责任,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对方,甚至还先动手打对方等等。

    第三、受害者没有过错但有缺点。比如:脾气不好、喜欢唠叨等,从而刺激了对方,触发了暴力的发生。

    第四、受害者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外界环境压力和个体维权意识之间形成的断裂,这些都是受到旧中国长期封建思想的影响而导致的。

    3. 社会原因。

    传统封建的思想观念影响、社会文化的滞后。儒家礼教中的“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思想贯穿了中国上下五千年。《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六则涉及到婚姻的法令,大多都是确立丈夫地位,剥夺妻子权利的内容:“妻捍,大殴笞之,决其耳,若折肢指、肤体,问大何论?当耐。”及妻子脾气不好,丈夫将妻子的耳朵断掉,肢体伤残,丈夫只受剃头发一块之罚。自西汉开始,有关婚姻的法令日渐增多,但是妻子在夫家的地位仍然处于从属地位。在唐宋,法律规定:夫殴伤妻减凡人二等论处,妻打了夫,至少判妻刑一年,打伤则加三等论处。在明清,法律规定:夫殴妻没有致伤不过问,打伤减凡人二等;妻打夫,一律杖刑一百,打伤加凡伤三等论处。这一加一减明显地维护夫权统治。几千年封建思想的熏陶,使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根深蒂固。虽然新中国成立以后,我过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这种思想并没有彻底消除。一些家庭成员认为对妇女施行的暴力是自己处理家务事的合法手段,大部分受害的妇女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就不会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对暴力行为采取容忍的态度。还有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冷漠态度和宽容态度也滋生了家庭暴力的生长。发生家庭暴力,邻里不劝,村、居委会不问,司法机关在没有触犯刑法的情况下也无法处罚。这就是冷漠,就是宽容。

    4. 经济原因。

    夫妻双方经济收入不平衡导致了双方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在“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影响下,女方通常会找一个比自己强的男性,这样一般的家庭都是丈夫收入高于妻子。而妻子也愿意默默奉献给家庭,将自己的幸福交给丈夫,依靠丈夫的思想很强。由于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来源,所以在家里遭受暴力后只能忍受。还有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获得经济收入的多少还与知识、能力等方面联系紧密,导致与别人的差距很大,找不到自己在社会中的位置,得不到别人的尊重,回到家里,妻子自然成为其发泄的对象。

    5. 法律原因。

    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是导致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无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就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家庭暴力、残害妇女,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具体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标准。有些地方甚至连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不接受家庭暴力事件。

    三、产生的危害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最深刻的歧视,是对妇女基本权利的粗暴践踏。严重侵犯了妇女的基本人权,破坏了妇女的健康,阻碍了妇女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安宁与稳定。以下几方面就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对妇女权益危害。

    1. 家庭暴力侵犯了妇女最基本的权利——人身权利。

    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这些权利是妇女能够正常生活的前提条件,也是妇女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身权利赤裸裸的侵犯,受害妇女中轻者被打得鼻青脸肿,皮脱血流;重者五脏出血、耳膜穿孔、双目失明,甚至失去生命。

    2. 家庭暴力摧残了妇女的精神健康和身体健康。

    家庭暴力使妇女生活在遭受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中,身体伤害是外在的,看的见的,也比较吸引人;精神伤害是内在的,隐蔽的,容易被人们忽视的。而精神的伤害是很难愈合的。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不安、紧张的家庭氛围下,心中充满了悲伤和无助,导致心情抑郁或丧失理智,在找不到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时,她们就会以消极或极端的方式自己解决暴力问题,有的就这样走上了犯罪道路。“遭受暴力——忍受——暴力升级——再忍受——暴力再升级——杀夫”,这就是可怜而可悲的受害妇女的悲惨生命轨迹。

    3. 家庭暴力阻碍了妇女的发展。

    家庭暴力在伤害妇女身心健康和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使遭受暴力的妇女无法以正常心态投入社会。又怎么会有进步和发展呢?《内罗毕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性战略》指出,影响平等、发展、和平三大目标的主要障碍是对妇女施暴。《行动纲领》则进一步明确: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行为反映了男子对妇女的控制和歧视,阻碍了妇女的充分发展。

    四、我国有关家庭暴力中的妇女权益保障问题的立法和实践

    1. 我国把家庭暴力当成法律问题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①第一阶段

    1995年北京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之前。虽然在中国颁行的《宪法》、《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对家庭暴力的规定,但是在各级立法中都没有采用“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事实上,在这段时期,家庭暴力问题还未被当作一个独立的社会问题来对待,还未引起社会公众和执法机关的普遍重视。家庭成员间发生的矛盾乃至引发的暴力性事件通常被作视为家庭纠纷,家务事,主要也是通过民间调解等手段来处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罚。

    ②第二阶段

    1995年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前。1995年,中国政府成功地在北京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都再次强调和重申了国际社会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和态度。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广泛地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显著加大,相关立法研究工作增强,社会干预和支持手段明显增多。1996年,湖南省长沙市通过《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2000年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家庭暴力”一词第一次出现在中国立法中。此后,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出台了有关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联合成立的维护妇女权益协调机构、“110”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庇护所等社会干预机制纷纷建立,同时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

    ③第三阶段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通过之后。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院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专门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和施暴人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国家级立法中对家庭暴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中国有关反家庭暴力立法的重大突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此后,反家庭暴力工作得到进一步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婚姻法,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提供了依据;省级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工作进度也明显加快,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干预和支持机制迅速增多。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出现了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的呼声。

    2.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①国际条约

    中国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

    ②国家级立法

    第一、《宪法》中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中国制定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

    第二、《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虽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的概念,但全法始终贯穿了反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一切形式对妇女的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精神。

    第三、《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形式。

    ——《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为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

     第五、《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

     第六、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截止2003年7月为止,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等7个省、自治区人大先后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个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试行意见。

    3. 我国对家庭暴力采取的一些措施。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认为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不仅是巩固和发展中国安定团结局面的需要,而且是维护妇女人权,提高妇女地位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真正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些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

    第一、成立维护妇女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中国国务院和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妇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妇联。

    第二、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2001年11月,全国妇联、中宣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4个部门成立了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截止2003年7月,已有20余个省,300多个地级市建立了类似的由政府机构、司法机关和妇联组织等多部门联合组成的维权协调机构。

    第三、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中国大多数省份都建立了“110”反家庭暴力报警中心,或在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挂牌成立维权投诉站。

     第四、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许多省的法院邀请妇联维权工作者担任陪审员,审理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侵害妇女权益的案件

    第五、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有10余个省在司法行政机关成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中,专门设立了妇女法律援助站,工作室多设在同级妇联。

    第六、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全国已有20余个省内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10余个省内建立了庇护所。今年的8月,我省首个反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在郴州市成立。

    第七、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中国最大妇女群众团体,按国家行政区划,建有从全国妇联到村妇代会的六级组织,其中有维权工作者4万余名。它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为宗旨,具有广大的社会影响力,在推动以上反家庭暴力机构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化工作格局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它还积极参与和推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参加执法检查;对妇女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受理有关妇女权益的投诉,协调有关部门解决重大侵权案件;建立妇女法律帮助机构、直接为妇女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开展国际项目合作,有效促进了中国反家庭暴力工作。

    4. 遭受暴力妇女的救济途径。

    我国婚姻法所表现出的救济手段主要有:

     第一、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及所在的单位请求劝阻和调解;

     第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救;

     第三、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或由检查机关提起公诉。

     第四、妇女还可以用离婚来摆脱家庭暴力,向施暴者提出赔偿来补偿受遭受的伤害。

    五、完善我国有关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

    1. 我国在反对妇女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

     ①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是一个法制社会,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虽然政府针对社会上妇女遭受暴力现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分散,存在不少漏洞和空白,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也没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现行刑法中也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虽然这些罪名都涵盖了所有家庭暴力案件,但是没有针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罪名,这就使得《婚姻法》中的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性规定难以认定和实施,使得家庭暴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才被认为是家庭暴力。这样就会使那些身心已遭受某种程度的创伤和痛苦、但经法医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以上(包括轻微伤)伤害标准的受害人被排除在外。这种认定标准将导致大量没有“一定伤害后果”发生的家庭暴力永远得不到制止和处理。

     ②司法薄弱

    反对家庭暴力,缺乏有效的社会干预机制,司法干预很薄弱。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是社会多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与相关执法机构、医疗及鉴定机构、妇女组织的积极介入有着重要的关系。在我国,执法机构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常持消极态度。除了某些体制上的局限、制度上的缺陷外,主要还是由于在针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观念上存在误区。其观念仍然停留在“家务纠纷”、“家庭隐私”的层面上。这是由于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在,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有很多,但是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力度还不强,还需进一步规范,进一步磨合。

     2. 构建妇女权益保障体系。

     ①制定全国性的《家庭暴力防治法》

     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该部法律应该规定家庭暴力的认定和范围,明确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晰行政部门和执法机关的救助措施。如家庭暴力中,何种程度的虐待、暴力或胁迫行为为情节恶劣,构成何种罪名,应受到何种法律惩罚。这就为反家庭暴力提供精确的法律依据。通过理发为受害妇女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确保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妇女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②健全、完善、落实已有法律法规

     我国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反对和消除对妇女施暴的问题上有历史性的进步。妇女法颁布实施十年来,执法机关认真履行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社会公众热情支持并积极参与到这部法律的实施中,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妇女平等参与经济、文化事务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基本的社会共识。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和明确,有些规定还是纲领性、导向性的,没有细化;对指向妇女的暴力侵害内容和方式还没有全部涵盖;对施暴者的惩罚措施还分散在若干个法律法规中,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弊端,给具体的执法活动带来一定困难。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增加有关条款、内容和惩治力度以使其更加完善。二要完善《婚姻法》。在其中增加夫妻应尊重彼此的性权利,这样可以减少性暴力发生;《婚姻法》虽然已经过修改,但是仍然偏重救济已经发生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对未导致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救济缺乏完整的规定。

     在以上法律中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也要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加大执法力度、明确分工等措施,切实落实这些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使家庭暴力的行为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有效的保护妇女的权益。

     3. 建立综合保障机制,健全综合维权机制。

     ①建立国家权利机关与司法机关并行的保障机制

     要切实落实关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好一系列有关妇女发实施后的监督检查工作,真正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的保障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法律中对“有关部门”、“上级机关”的职责范围规定不确切,较难界定,就导致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的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实行国家权利机关与司法机关并行的保障机制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还要将司法机关变成反抗家庭暴力、保障妇女各项权利的前沿阵地。必要时,加强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

     ②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

     我们必须依托法律法规的强制力,建立一套社会综合性维权机制。以公安部门为主体,形成制止惩处家庭暴力的保护网络;在法院建立妇联干部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形成司法维护网络;利用司法部门、律师事物所和基层法律服务的资源,形成法律援助网络;发挥各级妇女工作委员会的作用,形成行政协调维权网络;依托社会和调动民间性组织的力量,建立妇女家庭暴力救助中心。此外还可以设立一个高层次的、权威的专门消除家庭暴力的机构。我们还可以利用各种媒体的作用,对家庭暴力问题继续曝光和监督。

    4. 加强对受害妇女的援助,建立相关机构或组织,为妇女提供有效保护。

    建立遭受暴力妇女临时庇护机构,收留那些因家庭暴力而处境艰难或危险的妇女,使他们能够暂时脱离暴力环境,获得生活上和心理上的支持。虽然我国在1995年创建了一家庇护所,但是没有发挥出很好的作用。

    5. 重视和提高妇女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法制观念。

    各级妇联组织和基层司法所要对妇女进行普法宣传教育,让妇女了解法律,懂得法律,遭受家庭暴力时,要知道采取什么途径保护自己。在普法的同时,要教育妇女坚持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6. 加强公民的道德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国家要组织专门机构,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教育、倡导全国人民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国人民的思想素养和法制观念。

    7. 提高我国女性的地位,消除残留的封建思想。

女性只有在生活上自主、经济上独立,不依赖于男性,才会使自己的地位不断提高,这样才能使以女性为主要受害对象的家庭暴力行为得到遏制。要改变女性的思想,可以通过女性课程、妇女论坛、家庭课堂等形式来进行教育宣传,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使女性提高法律和维权意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不断增强自我完善和保护的意识。

     8. 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和成功的司法实践经验。

    ①受害人可以申请禁止令

    在美国,此制度建立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遭受暴力的妇女申请禁止令,也即保护令后,在一定的有效期间内施暴者不得靠近申请人,限时搬出申请人的住所等。

    ②设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

    欧美等国家的一些地区,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庭,通过选拔,选派专门人员,按照专门程序来审理这类案件,为受害妇女提供更为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同时,也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和资料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山西、湖北等多个省市的法院也在这方面作了有益尝试。

    ③对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重罪重判

    美国《模范法典》第203条规定,加重对再次或反复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的刑罚。被告当庭承认作有罪答辩或因在5年之内再次或反复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的,对他的惩罚将在州法律规定的原有基础上,提高一个刑罚幅度,或者比照州法律中对惯犯的刑罚规定来处理。加重刑罚可以威慑一些犯罪人,使那些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的犯罪人相信,与其被监禁,不如停止暴力行为。

     ④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就受虐引起的各种损害要求经济赔偿。赔偿内容可以包括:工资损失、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咨询费用、逃避暴力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生活费等。依据挪威的《暴力赔法》,对暴力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

    ⑤对施暴者的强制治疗

    心理治疗干预是一种有效的、极为重要的家庭暴力干预手段。许多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疗和培训,并将这种手段作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一个重点。

    总之,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家庭暴力不是在很短时间就可以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消除的,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因此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我们仍需做长期艰苦的努力。我们要运用法律的、道德的力量来预防、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建设文明家庭,和谐社会而努力。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