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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可否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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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焱  发布时间:2010-12-30 08:45: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5年张某、王某、陈某、姚某、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A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张某、王某各出资20万元,陈某出资25万元,姚某出资30万元,唐某出资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某。2009年市国税局查处A公司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偷税骗税70万元,并决定加收滞纳金20万元,处以罚款45万元,三项共计135万元。2010年1月A公司被宣告破产,A公司机器设备及土地评估价额为910万元(该机器设备及土地用于抵押向银行贷款80万元),A公司财产委托拍卖时流拍,实已不足破产费用。2010年9月张某、王某因分别系A公司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逮捕。2010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变卖家庭财产向税务机关交清了A公司所有偷骗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共135万元。2010年12月2日该案侦查终结移送市检察院。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张某、王某代交135万元税款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张某、王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第212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认为张某、王某交的135万元是主动退赃,二人的行为不存在立功与不立功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的行为是代A公司交付的135万元,张某、王某可以从A公司拍卖款中以税款的名义申请优先受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王某只是个人受到刑事追究,而且张某、王某并无违法所得,不涉及退赃,其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刑法第205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本条第三款明确:“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系单位犯罪,所偷骗税款归A公司所有,根据本条第三款及刑法第212条之规定,对A公司可处罚金并可追缴偷税骗税所得,但对个人只能处以刑罚,是故张某、王某不承担退赃责任,同时也不能对其处以财产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的机器设备及土地系A公司向银行贷款时设定的抵押特定物,银行享有该特定财产优先权,而且A公司破产财产费用已不足以支付,该公司已无任何财产,本案中的张某、王某也明知这一点,但他们仍然筹措资金补交A公司欠税,主观上牺牲个人利益,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换言之张某、王某所交纳的135万元款项不可能再找A 公司追回,在交税时张某、王某已放弃追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换句话讲如果能为国家挽回50万元以上税款损失,可否认定为国家利益挽回特别重大损失?一个人能为国家利益挽回特别重大损失,可否认为为国家作出了重大贡献呢?回答自然是肯定的,这正是功过同源,将功补过,立功赎罪的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第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张某、王某二人向税务机关上交了135万元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是为国家挽回了特别重大的损失。张某、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有关重大立功的规定,并且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增值税是我国1994年全面开始实施的新税种,它对减少税收环节,合理征税,促进税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刑法第205条规定得比较详细,同时《法发(1996)30号》对什么是“对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用数额的方式确定下来,且有可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切实注意划清单位责任与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退赃与主动为国家挽回损失行为界限。要了解刑法第205条与该章其它条文的不同之处,弄清退赔与挽回损失之间的不同性质,以免与目前社会上流行“出钱了事”混为一谈。如果不能正确认识上述问题,不但会引起犯罪嫌疑人的逆反心理,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而且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无法收回,这样一来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真正危害的是国家利益。
来源:鼎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马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