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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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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正  发布时间:2012-10-19 16:16:36 打印 字号: | |
  我国加入WTO以来经济飞速发展,经济总量增加,人民生活水平也显著提高,但是也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一方面,造成财富的高度集中,即绝大多数的财富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另一方面,生活极度穷苦。贫富之间的矛盾成为了社会的主要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而开征遗产税有利于该矛盾的缓解。由于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社会公众对遗产税了解很少。本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阐述我国遗产税的研究现状,总体上了解遗产税的概况;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当前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依据;第三部分,是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具体构想。通过这几个部分来论述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立法构想以及现实可能性。

    关键词: 遗产税,现状,立法

    第一章 我国遗产税制度的研究现状

    我国遗产税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国内开征遗产税的主要是台湾和香港,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规定遗产税,但是,对这方面的研究还是很多的。我国在上世纪40年代国民党统治时期曾颁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对遗产税税种给予保留,但同年规定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暂不开征。1994年我国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中的18个税种中又包括了遗产税。2004年编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虽然没有通过,但说明我国对遗产税的研究一直在进行着。

相对于大陆地区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产税开征的比较早。1973年2月6日,台湾当局正式颁布了台《遗产税与赠与税法》,共6章59条,后来历经七次修改,较为重要的是在1981年6月19日和1995年1月13日,经过2000年和2009年的两次修改,如今该法已比较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文化相通,语言相近,生活方式相仿,因此台湾地区立法及其实践对我国遗产税的构建有很多,获取有益的启示,加快我国遗产税立法进程。

 

    第二章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1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我国税种,并与国际接轨。遗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是税法体系中的一部分。遗产的继承发生了财产的转移,即受让人获得了利益,所得税理论上是对一切所得征税。所以,遗产所得也应该征税。我国现行的税种没有遗产税,而且,世界上有2/3国家开征了遗产税。而我们国家没有,所以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丰富我国的税种,同时也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在税务方面的联系,与国际接轨。

    2、开征遗产税可以调节贫富差距,推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发展趋势,个人收入也有了显著提高,不过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为了社会的安定,迫切需要进行有效调节。然而,遗产税的缺失使得政府运用税收这只“有形之手”进行调节大打折扣,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一是不利于代际公平。代际公平指的是不同群体之间的上下代发展的横向公平,即后代发展起点的公平。财富不加节制的继承,导致富人的后代与穷人的后代起点的巨大差异,形成穷人越穷、富人越富的“马太效应”,导致贫困的固化和代际循环。将使富翁的孩子不劳而获,使富人永远富有,穷人永远贫穷,这将伤害穷人家庭。○1

    2.2 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1、良好的物质基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已经有飞跃性突破。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按照发达国家的做法,衡量一个国家是否需要开征遗产税的主要指标有人均GDP、居民储蓄水平、高收入人群数量、以及基尼系数等。2009年,中国社科院发布《区域蓝皮书》认为,按调整后的数据进行计算,可以肯定,2008年我国经济已经超过德国,成为世界第三大经济体,人均GDP超过3000美元。经济学家分析,我国已经有相当一部分人进入了高收入的阶层,0.4%的中国家庭拥有70%以上的财富。根据经济学家相对保守的估计,全国资产总量在100万以上的高收入家庭,至少在1000万以上。我国占全国人口不到3%的高收入者,其存款却占全国城乡居民存款总额的28%。因此,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1

     2、稳定的税源;

    改革开放以来,在“允许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的政策指引下,我国已经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拥有百万、千万甚至亿万资产的富裕阶层。根据《2012胡润财富报告》得出的结论:截至2011年底,除香港、澳门、台湾之外的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中,亿万富豪人数已达63,500人,比上一年增长5.8%。北京有10,5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一;广东有9,5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二;上海有8,200位亿万富豪,排名第三。财富报告”只统计可投资资产。这些富裕人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基本税源。

    3、健全的法律保障;

    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2004年修改的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的规定为我国开征遗产税确立了宪法基础。

    同时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产的范围、遗产分割和继承程序;民法中不仅规定了公民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继承遗产所适用的法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在金融和证券投资方面已经实行存款实名制和股票实名制,在房地产、车辆交易等方面也初步建立了一套登记和管理制度,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了有利条件。○1

    4、有国外的实践经验来借鉴。

近代遗产税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开征了遗产税。这些国家当中,既有日美德等发达国家,也有俄韩等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国家,以及津巴布韦、南非等经济不发达国家。这些国家遗产税制度的实践,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遗产税制度的成功实践,在诸多方面都为我国积累了丰富的国际经验。而且,与大陆环境极其相似的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遗产税制度的成功实践为我国全面实现遗产税制提供了可靠模板。

    第三章 如何构建我国的遗产税制度

    开征遗产税,必须有健全的遗产税法。我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国家要想征收遗产税,必须要依据遗产税法的规定施行。虽然,我国在建国初期曾征收过遗产税。但是,在立法上到如今我国的遗产税法还是空白的。现在我国要施行遗产税就必须设立遗产税法。首先,我们要确定遗产税法是基本法,必须要经过全国人大的审议才能颁布实施。而遗产税法的内容必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 我国遗产税的税制模式

    遗产税总共有三种税制模式。分别是总遗产税制,既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以财产所有人死后遗留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对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财产份额课税的税制,以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以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获得的遗产份额为纳税对象,税率也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允许抵扣和减免。混合遗产税制,又称总分遗产税制,即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总额课一次总遗产税,再对税后遗产分配给各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达到一定数额课一次遗产税。

    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总遗产税制适合我国,应设立总遗产税制模式。主要是因为总遗产税制有利于防止税款的流失,可以减少税收成本;总遗产税制便于征管,简单易行。我国实行的遗产税还是一种新型的税种,大家对他还很陌生,不管是纳税人还是征税机关。而一种新的税种首先就是要实行的下去,于是就要简单易行,要能被公众所接受,便于以后更好的实施。

     3.2 我国遗产税的纳税主体

在纳税主体上,可如此设置:(1)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2)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3)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有两层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这样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扶养协议办理。”在总遗产税制下,没有确定的纳税人,不同情况下,纳税人也就不同。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3.3 我过遗产税的征税对象

    在纳税对象上,应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总额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是应征税总额中扣除的,如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依法应补缴的各项税款、罚款、滞纳金等等。

    3.4  我国遗产税的起征点

    起征点的多少无疑在整个遗产税立法设计方案中是至关重要的。遗产税的起征点是指被继承人的遗产或遗产受让人依法受让的遗产经过必要扣除后的实际价值达到多少数额才开始计征遗产税的法定起始标准,这也是遗产税立法中人们最关注和敏感的问题。起征点太高,则纳税人太少,会使遗产税形同虚设,征不到税;起征点太低,又容易变成大众税,损害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且我国现阶段人们的认识还没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子承父业的思想依然根深蒂固,所以应允许公民个人创造了财富后,将相当一部分财产留给子孙,得考虑一个能为大部分人所接受的平衡点。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公民的收入也提高了很多,家财百万已经习以为常啦,那么,起征点就必须高一点,因为遗产税本身就是因为遗产税是“富人税”而不是“穷人税”,因此,各国在课征遗产税时通常设立起征点。起征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纳税人人口占人口总数的比重,是反应一个国家税负轻重高低的标志之一。按照我国现状,起征点为150万比较合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起征点,如美国为60万美元,英国为9万英镑,香港为20万港元,新加坡为50万新元。

    3.5 我国遗产税的征税税率

    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税率形式主要是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累进税率是随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加而逐级提高税率,体现了缩小贫富差距,合理分配税收负担的意义,具体有超额累进税率和全额累进税率两种。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累进税率更能体现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原则,对超过累进级距的部分按照税率计征遗产税。遗产税的税率可 以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以世界其他国家遗产税税率为参照,结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建议我国的遗产税税率设计为10%-50%。分5个级次,每级提高10%超额累进税率。150-300万的税率为10%;300-600万的税率为20%;600-1500万的税率为30%;1500-3000万的税率为40%;超过3000万的税率为50%。

    3.6 我国遗产税的免征额

    遗产税的减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遗赠人、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各级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业的遗产; (二)经继承人向税务机关登记、继承保存的遗产中种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方面的图书资料、物品、但继承人将此类文件、图书资料、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请补税; (三)被继承人自己创作,发明或参与创作,民明并归本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 (四)被继承人投保人寿保险所取得的保险金。○1

    3.7 相应的处罚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对纳税人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由税务机关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8 其他辅助手段

    遗产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税种,在遗产税的推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保证遗产税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1、大力宣传遗产税,强化人们的纳税意识,取得全社会对遗产税的认可,并自觉主动纳税。

    2、建立起相应的监控制度,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在办理被继承人财产的转移和过户登记时,要求当事人出示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防止逃税漏税。

    3、建立统一的财产评估机构。因为遗产税跟其他财产税一样在纳税时首先也要计算遗产的价值量。而我国没有征收遗产税的经验,也没有建立统一的评估机构。现有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方式、评估标准、评估方法都不能符合开征遗产税的需要。要对财产进行合理的准确的估量,需要从新建立统一的财产评估机构,进行专业性的财产申报、登记、审核、估价。确保评估的独立、公正、有效。总之,我国开征遗产税势在必行,为确保遗产税法的合理、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和配套措施。○1

    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遗产税的研究现状,再阐述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得出结论:我国开征遗产税是可行的。但是,也存在许多难题。一是,个人财产的登记和申报制度不健全,遗产数量难以确定;二是,死亡人的信息难以及时获得,无法保证遗产在计征遗产税以前不被分割或转移;三是,遗产形态多样,以目前的环境和条件,难以确认总遗产。这些问题不解决,遗产税的征收将大打折扣,没有多大效果,也会影响遗产税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总体上来说,我国开征遗产税已具备现实基础,但在征收管理,配套措施和相关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促进社会的公平,缓和社会矛盾,有效的利用税收资源,完善税收结构,开征遗产税对我国有重大的意义和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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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9期
来源:贺家山法庭
责任编辑:付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