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称“交强险”)实施以来,围绕交强险的各种争议就从来没有中断过。交强险存在的诸多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基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者。探讨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效处理交通事故中涉及交强险赔付的问题,无疑具有现实意义。然而,有关交强险赔付的问题诸多,笔者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予以穷尽。本文仅从多车连环相撞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入手,来剖析无责车的保险公司需不需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藉能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些许启示。
一、个案选取
为方便论述,本文选取了一个真实案件。案情如下:2010年3月,赵某驾驶小汽车(A车)追尾碰撞由杨某驾驶的在同方向正常行使的客车(B车)车尾,客车受力后车头又与前方正常行使的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C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及其车上乘客张某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A车驾驶员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A车、B车、C车分别向甲、乙、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害人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车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假定前提
为论述方便,本文假定上述案件中的A车、B车、C车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驾驶员均系同一人。另外本文仅探讨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失赔偿。
三、分歧
看似极为平常与简单的一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却因为有了交强险的介入而引发了对以下两个问题的争议:一是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与A车没有发生过碰撞的C车保险公司要不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评析
在探讨上述两个争议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理清与交强险制度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源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此,交强险这一全新的责任保险制度进入了人们的视线。按照道交法第17条的规定,交强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根据这一授权,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并于当年7月1日正式实行。交强险条例细化了交强险的投保与赔偿事宜,并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交强险条例将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了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2006年6月,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交强险制度的相关规定,并规定了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
另外,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正是道交法第76条。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了确认。《侵权责任法》第4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梳理了交强险制度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后,我们再来分析本文第三部提出的两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1、多车连环相撞属于共同侵权
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有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的情形。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头两种侵权类型其实并不常见,往往常见的是第三种类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有责无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在本文第一部分引述的案件中,B车、C车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但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仍然要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这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道交法第76条本身就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它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乃至责任保险的渊源,片面扩大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和范围。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是建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之上的。从本质上讲,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因是法定强制保险还是消费者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而改变。否则,如果只讲损失发生后的保险赔偿而不谈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干脆可以把交强险变成社会保险,或者国家直接向全社会所有车主征收车辆使用事故风险税,由国家来统筹安排支付每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财产的赔偿金。如果这样做,也就无需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倘若真的如此,交强险也就没有必要使用责任保险的名义了。 然而, 无论是道交法乃至交强险条例的立法选择,还是交强险制度的运作模式,我国都没有将交强险性质视为社会保险,而是采用商业保险公司运营,以保险合同方式进行操作的模式。虽然交强险在条款、费率以及承保理赔方式等诸多方面与其他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迥异,但仍然未超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范畴。尽管交强险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进步意义,在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与维护交通秩序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不能就此将交强险看成另类,而摒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那种将交强险与责任保险对立起来,认为既然为法律强制规定,就可以不问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而由保险公司行径为损失埋单的观点,完全是对交强险制度的误解。总而言之,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前提仍然需要确认被保险机动车的侵权赔偿责任,然后再谈保险赔偿责任。
其次,它混淆了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解和运用。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在谈论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前,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其归责原则。只有确定了统一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解决了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后,才能论及保险的介入。也就是说,应当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以特殊的归责原则确认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来构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不是有了保险,就不用再讨论侵权赔偿归责问了。这一点恰恰是道交法第76 条第1 款的立法缺陷。因为第76只是在第1 款的后半部分即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确立了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则完全避开了侵权责任认定的所有问题。道交法第76 条第1 款的后半部分, 确立了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承担有限度的严格责任,对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有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但第76条第1 款的前半部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则完全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只是规定了只要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不管有责无责,保险公司都要全部赔偿。
责任保险,当然是先有责任,后有保险。如果不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上来就只谈保险赔偿问题,显然是颠倒了逻辑。正常的逻辑应该是,先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解决了机动车赔偿责任问题后,再来谈保险的损失补偿。
二是不区分责任赔偿在现实生活会造成极不合理的结果
从本文开头引入的案例可以看出, B车在前方正常行驶时,被A车追尾,B车受力后再撞上C车车尾。B车与C车一点过错都没有,其本身也是这场事故的受害者,却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实在是冤枉!
正是考虑到上述道交法第76条的立法缺陷及其在实践中造成的不合理现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区分了有责与无责的不同赔偿限额。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这样算是某种程度上弥补了道交法第76条的立法缺陷。但即便是这样,按照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仍然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这样就显得极不合理了。
(二)与A车没有发生过碰撞的C车保险公司要不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开头部分引入的案例中与A车没有发生碰撞的C车保险公司要不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往往也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C车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一是交强险是具有一定社会救济功能的险种,其设立无责赔付限额的本身就是为了体现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现行交强险制度相关配套文件并没有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适用条件进行规范,尤其是多车碰撞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问题。二是该起事故系一个连环撞车事故,交警部门也是按照同一个交通事故处理的,故无法拆分为两个交通事故,因此,C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C车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C车虽然在本案事故中是相关车辆,但与A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无需对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完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要件视而不见。C车属于正常行驶。A车追尾碰撞B车后,B车受力后再追尾撞上C车车尾。对于B车的追尾碰撞,C车是无法预料也是无法避免的,C车没有任何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C车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C车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通俗的讲就是不管有责无责机动车都要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道交法第76条的立法缺陷及不合理性,国务院之后颁布的交强险条例才区分了有责与无责的不同赔偿限额。那么是不是说交通事故中无责车方的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仍需考察无责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适用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
前文已经论述,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而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我国民法学者有不同看法,比如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杨立新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王利明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归责原则的不同而不同,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梁慧星则认为,无论依过错责任、或者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均须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但撇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争不提,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某一违法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任何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时,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无责任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难点。目前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条件说。认为若无此事件,既无结果之发生时,则此事件对于结果即具有因果。二是原因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些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通过考察各种原因就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来区分所有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原因:如果原因与后果之间完全无可能性,则加害人无赔偿责任。对于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本文采用通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其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第二,其在极大程度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概言之,就是极大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是损害的发生原因,行为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我们不难看出,本文引入的案件中,C车根本就没有与A车发生直接碰撞,对A车造成的原告损害没有发生任何作用。也就是说,C车与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则C车不构成侵权责任,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也就没有基础了。
五、结语
从本文第四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管有责无责,保险公司都要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欠妥的。对此,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对此在一定程度上做了修正,区分了交强险有责与无责的不同赔偿限额。但在多车连环相撞事故中,无责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还要具体考察其与损害结果是否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科学合理的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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