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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食品安全犯罪 着力保护国计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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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丽  发布时间:2012-11-07 11:01:21 打印 字号: | |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一旦出现事故即会对国家长远发展、社会秩序稳定带来深远影响。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关注民众的身体健康,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面临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事件,我们要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来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有效保护民众的身体健康,让社会公众意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让食品安全问题渐渐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

    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事件、苏丹红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地沟油事件”,食品安全问题频频发生。这一件件让人触目惊心的事例,一再击破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底线。而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包含一项或多项食品安全犯罪。由于商品经济地高速发展,现在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也呈现出波及面广、危害性大、查处困难等多方面的特点。总而言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直接危害,而且普遍让社会公众心头对食品生产状况蒙上不安全的阴影,最终导致危及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及对国民经济造成极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祸害无穷。下面,我们就从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监管机制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制等几个方面来谈谈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让我们在了解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问题监管机制,从而达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发生的效果,切实保护民众的身体健康,消除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切实保护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及犯罪的成因。

    (一)食品安全的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    

    首先,食品安全是个综合概念。作为一种概念,食品安全包括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相关方面的内容和食品(食物)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环节。而作为属概念的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通常被理解为部门概念或者行业概念),均无法涵盖上述全部内容和全部环节。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营养等在内涵和外延上存在许多交叉,由此造成食品安全的重复监管。

    其次,食品安全是个社会概念。与卫生学、营养学、质量学等学科概念不同,食品安全是个社会治理概念。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时期,食品安全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和治理要求有所不同。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所关注的主要是因科学技术发展所引发的问题,如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而在发展中国家,食品安全所侧重的则是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所引发的问题,如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则包括上述全部内容。

    再次,食品安全是个政治概念。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食品安全都是企业和政府对社会最基本的责任和必须做出的承诺。食品安全与生存权紧密相连,具有唯一性和强制性,通常属于政府保障或者政府强制的范畴。而食品质量等往往与发展权有关,具有层次性和选择性,通常属于商业选择或者政府倡导的范畴。近年来,国际社会逐步以食品安全的概念替代食品卫生、食品质量的概念,更加突显了食品安全的政治责任。

    第四,食品安全是个法律概念。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些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从社会系统工程建设的角度出发,逐步以食品安全的综合立法替代卫生、质量、营养等要素立法。1990年,英国颁布了《食品安全法》;2000年,欧盟发表了具有指导意义的《食品安全白皮书》;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食品安全法》。综合型的《食品安全法》逐步替代要素型的《食品卫生法》、《食品质量法》、《食品营养法》等,反映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基于以上认识,食品安全的概念可以表述为: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该概念表明,食品安全既包括生产安全,也包括经营安全;既包括结果安全,也包括过程安全;既包括现实安全,也包括未来安全。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成因。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综合起来无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我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广大食品加工企业从业人员贪图利益,追求暴利,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二是部分消费群体贪图便宜,从不正规渠道购买食品,为假冒伪劣食品提供了市场,助长了地沟油等不健康食品的滋生;三是行政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食品检测技术落后,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四是食品安全法规不健全,比较陈旧,规定比较宽泛,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二、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机制。

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中国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的附带产物,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背景,而要防范此类犯罪的高发,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外部监管机制。因为从食品生产行业发展的各参与主体来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寄希望于食品生产商的道德觉悟简直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赌注。既然食品行业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其外在监管机制的确立,那么这种监管力量应源于何处呢?

    首先,消费者认知应作为最为直接的监管主体。任何食品必然会流入千千万万个消费者的手中,而食品消费者自然也就成为食品品质的最为直接的体验者。可以说,消费者倘若对于食品品质有着较高的认知水平,危害健康的食品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同时消费者作为监管主体,因为关系自身生命健康的切身利益,自然更具有监管的内在动力。然而,消费者作为监管主体也存在其不能克服的内在缺陷,而且这种缺陷随着现代食品生产技术的专业化更为突出。那么,在我们消费者自己监管的同时,国家要加大食品检测工作的手段投入,切实保障监测工作准确、全面、高效。各相关部门应加大检查、监管力度,并明确权责,切实保证工作无缝对接,实现监管工作无空白、无死角。同时加大对食品加工行业从业人员的教育力度,并对广大消费者加大宣传力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是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中国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虽然提出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口号,但是却没有充分发挥法律监管对食品行业良性发展的促进作用。特别是一些地方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为了片面追求本地经济发展,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企业行为视之不见,甚至“放水养鱼”。因此,从监管内容来看,国家公权力的监管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构建食品安全生产的激励机制,二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惩处机制。对于前者,应主要从建立完善各类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设置食品安全信誉体系等,力求防患于未然。后者则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意在事后惩治教育。毋庸多言,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的刑事法律规范自然是属于后一类的范畴,是国家刑罚对程度最为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惩治与打击。

    三、我国刑法的规制,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上分析,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国家刑罚权应属于上述第二类国家公权力的监管,而这种监管必然又属于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事后惩治。前已述及,刑法是规制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前,国家已将涉及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问题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我国原《刑法》对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只规定有两项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几个主要罪名:

    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首先,罪名发生了变化。原《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用“安全”代替了“卫生”,这一修改也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其次,取消单处罚金和按销售金额比例处罚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直接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对处罚金的数额不再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对罚金的上限也未作出规定。第三,增加该罪为“情节加重犯”,同时属于“结果加重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该条同时规定:“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该罪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第四,该罪属于“危险犯”而不是“行为犯”。《刑法》第143条在修正前后都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说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才构成此罪,否则就不构成此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按照《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首先,取消了“拘役”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规定,将原《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中的“拘役”取消,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此罪的最低刑种是有期徒刑。其次,取消了单处罚金和按销售金额比例处罚金的规定。只要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统统并处罚金,且没有规定并处罚金的上限。第三,该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同时增加为“情节加重犯”。“行为犯”是指,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此罪,而不管其是否造成后果。“结果加重犯”是指,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致人死亡的结果将加重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增加该罪为“情节加重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最高也可判处死刑。第四,正确理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141条规定处罚”的规定。《刑法》第141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不能简单理解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来处罚的,而是指,如果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与生产、销售的假药同样出现有“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后果,将依照《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第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特征是: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正常的监管活动。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三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是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后果表现为过失,而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则表现为故意,将从重处罚。第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一是渎职失职行为必须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二是渎职失职行为必须导致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三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因渎职失职但没有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没有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的其他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第三,食品安全渎职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以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出现这样的结果就不构成本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属于“结果加重犯”。修正后的《刑法》第408条之一规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对结果加重的处罚规定。本条还同时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意思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将从重处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总而言之,在食品犯罪问题上,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犯罪构成条件,同时又加大了处罚力度。刑法规制是食品安全的防线,所以,刑法修正案八从老百姓的衣、食、住、行等切身利益出发,从严、从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切实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响应了社会的普遍呼声。

    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不倦追求,食品生产行业技术革命,带来普通消费者对食品质量认知能力的严重缺乏,社会变革时代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抵制机制的日益薄弱,共同促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多发。面临日益复杂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依据食品生产行业自身规律构筑并完善相应的外在监管机制,才应是抵制犯罪发生的必然选择。我们要不断完善食品行业各种内部和外部的监管机制,发挥刑法的打击力度,并使得各种监管机制能够协调运行,各司其责,使食品行业的运行逐步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上来。无论是怎样的结果,我们的宗旨不会变,那就是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着力保护国计民生。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武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