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未及时行使即消灭
分享到:
作者:赵安平  发布时间:2013-01-04 11:01:22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眠于权利之上,将失去权利保护!”。近日,常德市鼎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抵押权消灭的案件。原告魏某主张其担保义务终止,被告某信用联社应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获法院支持。

    1998年1月13日,第三人梁某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被告某信用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于同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1998年1月16日至1998年12月20日,原告魏某以自己位于鼎城区武陵镇的房屋为梁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月15日至1998年12月20日,抵押担保金额80000元,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信用联社一直没有向原告魏某主张过抵押权利,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第三人梁某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为第三人梁某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被告某信用联社取得了原告魏某的房屋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三人梁某的借款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其诉讼时效应在2000年12月20日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信用联社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原告魏某行使抵押权,亦未向第三人梁某主张债权。故被告某信用联社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过期。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武陵镇法庭
责任编辑:武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