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调解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点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推崇,但经调研发现基层法院立案调解机制在实践层面中出现了诸多瓶颈。
一是立案调解“地位尴尬”。一般立案审查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过多开展立案调解,会造成侵入其他审判庭业务之嫌。在法院内部,立案庭能否进行立案调解一直是争执焦点,一些审判庭工作人员认为,立案调解使得简易案件的庭前调解形同虚设,大大降低了诉讼调解率,而调解率是审判业绩考核所依据的重要指标。
二是立案调解“先天不足”。基层法院立案庭一般人员较少,担负着立案、法律咨询、调送案卷等诸多任务。在没有配备专门调解员的情况下,进行立案调解意味着工作量更大,且调解本身就比较困难,费力不讨好,导致了大部分案件没有得到立案调解就不得不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三是立案调解“易招冷遇”。当事人认为,双方私下已多次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来到法院就是想以判决书的形式来强化权利,再进行调解显得多余;再者,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立案、审理和判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成本,且立案调解案件涉及面广,立案法官往往短时间内吃不透案情,导致“模糊调解”、“和稀泥”,当事人不满意。
为此,该院建议:
一是提高认识,加以重视。最高院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专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对立案调解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故立案调解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案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理应受到重视。
二是完善立法,规范程序。对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双方主体、调解期限、适用程序、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等作出具体规定,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立案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依法、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兼顾及时、便民、有限。对纳入立案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解,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程序审理,防止诉讼拖延。积极发挥立案庭的导诉职能,帮助当事人了解立案调解的优势和运作程序,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立案调解。同时要保持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点,在目前阶段可对立案调解收费,对需要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及制作调解书的可以减半收取。
三是加投入,提高质效。增加立案庭人员配备,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与具体负责立案的人员分离,以便及时高效地调解纠纷。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养,同时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可以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其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