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与曾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曾军抚养,现位于鼎城区武陵镇友谊巷的房屋(面积约170平方米)归王英所有。该房屋系曾军父母与曾军、王英共同出资改建而成,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是曾军叔叔曾德,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协议签订后,王英未实际占有房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曾军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交付房屋,而在诉讼中,曾军父母及其叔叔均对房屋主张权利,认为离婚协议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无效。案件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双方在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由曾军补偿王英40000元。
对于本案,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
一、离婚协议中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后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达成的一致约定。离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见婚姻关系、财产关系都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处理离婚协议应当依据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合同法以上规定看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债务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所分割的房屋,没有清晰完整产权登记,根据查明情况,男方曾军父母对房屋修建有部分出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叔叔曾德名下,可见该房屋不完全是曾军、王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和亲属享有部分产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上述规定看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效力约定,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后来取得处分权的,处分行为才有效。综上,王英与曾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处分他人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因他人不予追认,而没有法律效力。
二、离婚协议中如财产分割约定无效应当如何处理?前面论述中,王英与曾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因涉及处分他人财产权益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英与曾军协议分割的房屋是双方婚后重建并长期居住的房屋,从婚后习俗来讲,婚后添置居住的房屋虽有一方父母或其他亲属投入,但在人们观念中房屋都是属男女双方共同所有,所以王英与曾军协商处分房屋,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签约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双方在房屋产权不明晰没有完整登记的情况下就处分房屋,至少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按照协议内容,房屋归王英所有,现协议无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王英亦未实际受领房屋,曾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该规定,王英的损失金额应当参照房屋的价值确定,但鉴于王英亦存在缔约过失,故对曾军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本案在诉讼中,承办法官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在王英放弃房屋分割的情况下,由曾军补偿王英40000元,切实维护了婚姻纠纷中女方的财产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的内容作适当审查。我国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审查,只要求审查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而对协议书所处理的财产债务的审查未作出规定。从立法旨意上讲,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离婚协议的审查,关键是审查协议书是否是男女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关键在于对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程序上的审查;而对协议书中财产、债务的相关凭证以及是否真实一般不作实体审查。究其原因,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双方所分割的所有财产债务进行审查的话,必定增加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有无限扩大登记机关职能之嫌,当然更主要的是让登记机关承担了审查不实的法律风险。婚姻登记机关是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查,并由民政部门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从现实情况讲,凡有政府公权力部门加盖印章的协议,自然具有很强公信力,当事人及协议外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更有信赖感,一般不会怀疑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维护政府部门公信力、避免离婚协议书有明显瑕疵或无效违法的角度上讲,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协议书中财产债务作适当审查。比如对房屋或其它不动产,可要求双方提供权属证明,对银行存款要求双方提供存款凭证,对债权债务可要求双方提供均认可的借条(欠条)复印件等。对于协议内容,还可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对内容是否违法是否具有有效性进行判断。必要的审查,可以防止男女双方离婚后就已处理的财产债务发生纠纷,也增强了政府部门婚姻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和公信度。本案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已就上述意见向相关政府民政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