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男方)与金某(女方)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8年9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由金某抚养,婚后共同所有的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吴某、金某名下)归女儿(7周岁)所有。双方离婚后,金某一直抚养小孩,吴某将其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金某保管,并由金某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13年6月金某欲将登记在吴某名下的房屋出售,吴某以女儿尚年幼无需更多抚养教育费用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金某遂向法院起诉。本案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是否是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二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三是本案中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
一、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依法成立。离婚协议不仅关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和子女抚养问题,还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离婚协议属民事法律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符合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单务合同,只要赠与人同意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中,吴某和金某的女儿只有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她的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而监护人又正是离婚协议双方吴某和金某,即女儿的父母亲,从这个角度讲,吴某和金某,在签订房屋处分协议时,同时又代理女儿签订赠与协议,协议当事人具有双重性,其民事活动效力亦具有双重性。综上,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无偿给予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是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成立。
二、 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财产的赠与不可以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穷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包含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处理。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的内容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般的赠与关系。男女双方达成财产赠与协议是基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后小孩由哪一方抚养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等为前提,也就是说赠与内容与协议其它内容具有关联性,或此为彼条件、或互为条件。从上述情况看,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对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势必会动摇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整个基础,造成离婚协议效力不确定、不稳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利益,有违民法确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再从另一方面讲,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使子女生活更安定、更有保障,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也可理解为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这种义务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范围,具有道德属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撤销的情形,亦不能撤销赠与。再说离婚协议经过国家民政部门审查备案,民政部门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发出了离婚证,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反悔撤销协议的部分内容,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鉴于此,由国家民政部门审查备案的协议也可参照《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情形。
三、 本案中赠与财产权利应当视为已经转移。本案还有另一个问题值得探讨,那就是吴某在离婚后将房屋移交给女儿的实际监护人金某占有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金某,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权利转移更多的是指财产所有权。但由所有权衍生出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等权利亦是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财产的权利”并没有明确为财产所有权,笔者认为这样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笼统的规定为“财产的权利”,是给司法实务人员在在司法实践中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后,受赠人取得了财产所有权,赠与人不得再撤销赠与,这无论是法律理论界并还是实物部门都认可的观点。但在赠与财产已实际交由受赠人占有、使用、支配的情况下,尽管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也应当理解为赠与人已完成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对该行为赠与人不得撤销。本案中吴某已将房屋及产权证明交付给女儿的监护人金某,尽管没有在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应视为“财产的权利(主要是指使用权)”发生转移,吴某不得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