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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文书是否应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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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才平 鲁进  发布时间:2013-07-17 08:25:51 打印 字号: | |
  案例:2011年9月13日,庆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原告丁淑萍诉被告王景峰离婚纠纷案件。法院经审查了解到,原、被告二人最初于1990年7月3日在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此后二人分别建立了自己的家庭。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又走到一起。二人一同到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以“原证件丢失”为由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他们重新结为“夫妻”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因双方感情再度出现危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分析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原、被告1994年1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生效之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然而只有当事人拿着生效法律文书主动去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离婚或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才会更新信息,如此一来,若当事人不去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则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就不会更新,案例中的问题就可能发生。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在法院送达生效文书的受送达人之列,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若干条文中,对法院生效文书向谁送达少有具体规定,多只写明受送达人,那么该如何界定受送达人?通过查阅2012年8月31日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以说受送达人基本专指诉讼双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算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受送达人规定的最为明确的一条,此外,2003年7月30日通过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有一条也对此进行了佐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该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此条是唯一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婚姻登记机关的条文,但也不甚具体,因为并未说明该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亦或是当事人交予婚姻登记机关,而且,对判决书的种类还进行了明确限制,是“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并不包括普通诉讼离婚判决。

    那么,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文书是否应该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呢?我们认为,在当前很有必要。上面已经提到,人民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并无信息共享平台,但是两者同时对离婚这一民事行为有管理的职能,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离婚信息不同步,可能造成这样的问题: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文书后,当事人未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当事人反悔想要复婚时,以为没有经过登记,婚姻关系就依然存续而不去进行结婚登记,就可能产生未经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现实中像这样“离婚后又复婚,未登记留隐患”的案例也有不少,大多数是因为当事人不懂法,不知道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文书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而产生了不利的后果。

    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文书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登记的公示效果便未达到。由于我国离婚的生效方式有两种: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离婚和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前者的公示效果不如后者好,并且当事人要复婚或者再婚时,仍需要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由此可以看出,确认或解除婚姻关系主要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管辖还是处于辅助位置,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后,仍有必要告知婚姻登记机关。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向婚姻登记机关送达生效离婚文书,可以促进行政和司法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送达婚姻登记机关之前告知当事人,也会对当事人起到警示的作用,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很重要。所以,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文书向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送达是很有必要的。
来源:灌溪法庭
责任编辑:武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