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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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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美容  发布时间:2013-07-29 08:25:17 打印 字号: | |
  实际生活中,涉及到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尤其是涉及到第三人与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认定困难,进而产生清偿难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以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是个人债务的除外。但单凭这几条法条,我们无法确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无法明确具体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无法明确被确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具体如何清偿。因此,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对夫妻债务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做法进行较为系统详细的反思与探讨。

    一、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那么具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它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履行法定义务、必要的交往应酬,基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等所负之债。

    根据以上的涵义,我们可以认定以下情形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举债时间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债权人可以证明婚前所负债务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除外;

    第三,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其一是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的名义所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如商场购置家具、市场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不管另一方是否同意,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如果是夫或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另一方也分享的,该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 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个人债务指夫妻一方因无关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即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负为对方偿还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夫妻双方依婚姻法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

    第二,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第三,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第四,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二、 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24条仅对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条文也是1949年以来对夫妻债务范围的第一次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范围均没有规定。

    2001年4月28日,我国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新修正后的婚姻法,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配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2004年4月1日施行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归属的新标准。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至第26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及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明确了夫妻对共同债务的处理仅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对夫妻债务做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任何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较好地保护了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

    (二)当前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婚姻法》增加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采取了列举夫妻个人财产等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与概括的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不足,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夫妻债务归属界定不明确

    《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仍笼统规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怎样理解其具体含义,共同之债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晰,造成立法中存在逻辑错误,司法实践难以操作。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范畴界定不清,规定单单列出两点可反驳事由,导致对被告抗辩事由法律规定的不周延,对如何区别于夫妻个人债务难以界定。由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规定上的漏洞,使得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债务形式仍过于宽泛,从而造成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形式有可能与《婚姻法》第4l条规定的“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属性相违背。实践中,夫妻共同生活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为购房、治病而举馈,有的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而借债,还有的是为夫妻一方进修、出国负债,有是由夫妻共同出面借债,有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出面借债。钱借回来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晓,一旦发生纠纷,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实践中难以确认。

    2、约定财产制下未区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意味着凡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为第三人所明知的,则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无需区分其性质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律由欠债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笔者认为此规定有不妥之处。在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同样存在着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履行共同和相互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等)而举债的情况。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债务显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如果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却由举债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其结果或损害举债方的利益,致使其承担了过多的债务责任;或该举债方财力不足,致使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大大增加。由此可见,该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它既不能在夫妻财产利益之间实现公平,也未能合理地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3、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一项渊源已久的法律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法,至今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认肯。这一代理制度曾出现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修改草案的专家建议稿中,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予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中有涉于此。其规定极为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且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较低。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经常出现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事实的法律纠纷,如配偶一方将家庭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当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引起另一方不满;配偶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擅自对外以夫妻名义设立债权债务关系,配偶另一方知晓后提起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一方利用配偶关系擅自变卖夫妻财产或擅自通过挂失程序支取对方银行款项等。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观念的更新,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的问题会越来越突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民事交易的影响也会越来越大。

    三、 完善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建议

    (一)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

    明确界定夫妻债务归属是处理夫妻债务其他问题的基础。只有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界定夫妻债务的归属,才能解决婚姻问题的财产纠纷。所以说,合理界定夫妻债务归属的关键就在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标准。

    1、实质标准

    这种标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归属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一方面是夫妻有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那么无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都均要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另一方面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举债前、举债后都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是此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质标准认定夫妻债务归属的难度较大,因为依据实质标准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分类范围很难涵盖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务情况远不如作为债务人的家庭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债权人对于夫妻是否合意及对举债目的举证能力较弱,很难依据实质标准举证。这种标准往往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对夫妻双方的程序权利造成侵害。

    2、形式标准

    这种形式标准在列举除外规定的基础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从实际效益的角度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言,减轻了财产交易的成本,可以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这种形式标准有利于提高夫妻债务处理效率,但是偏重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地位。

    综上分析,实质标准及形式标准各有利弊。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实质标准侧重保护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利益,而形式标准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两种标准的选择实质是两种价值的取舍,对于夫妻双方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应该做到兼顾,因此对夫妻债务归属进行界定时应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

    (二)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是连带、无限、对外责任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相对而言较为清晰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难点,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才能解决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1、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连带责任

    即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一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一方不得以其内部协议提出抗辩。因为夫妻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债务分割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这种决定对债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利益就会遭受不合理的侵害。应该明确夫妻离婚以后,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原配偶行使追偿权。

    2、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无限责任

    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责任的基本规定。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后,夫妻双方还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直至共同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3、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对外责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这是是一种外部责任,夫妻一方在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使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后,在夫妻之间产生新的按份之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偿还其应承担的份额,这种权利称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

    (三) 限制性地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共同生活中,如果事无巨细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参与或共同同意,这将导致事务繁琐,增加交易成本,交易机会也会减少。因此需要一种制度,让夫妻一方在一定范围内从事交易活动的时候不必获得另一方的代理授权而能效力及于夫妻双方。这就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1、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具体的债务类型就是在婚姻日常事务中与婚姻关系第三人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这些债务的发生因一方行使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视为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解释虽然体现了日常家事代理的精神,但未直接规定夫妻双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且对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未作界定。我认为,应在此规定的指导下明确日常生活处理事项,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这样就可以实现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设立及有效限制。

    2、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有效限制

    夫妻双方日常家事代理的事项是日常生活中的家庭事务,但是下列事项除外:第一,交易额较大的经营性交易;第二,购买或者在农村修建居住用房或商业用房;第三,较大规模的房屋装修;第四,较大金额的金钱借贷行为等。上述行为应该经夫妻双方共同同意,或共同实施,或一方实施,另一方给予明确授权。这也表明,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其行使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任其扩大行使范围,会导致夫妻一方恶意侵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

    通过在夫妻大额举债时设立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来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较为有效的方式。夫妻对外大额举债行为需要双方共同签字,或共同实施,或者一方明确授权另一方实施。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司法解释。当一笔大额债务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时,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婚姻关系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该项债务是共同债务或另一方予以追认。
来源:道路法庭
责任编辑:武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