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法院网讯 2012年12月21日,常德鼎城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请求确认《股东协议》无效的案件,原告周某、潘某、黄某为某公司的股东,以某公司为被告、另外两股东闵某、倪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五股东共同订立的《股东协议》无效。此案已于日前审理终结,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6日,该五人合股设立了某公司,各占股20%。2010年6月,因高速公路从某公司厂区通过,涉及拆迁品补共获补偿款300多万元,于2011年7月8日全部到账。2011年7月15日,五股东一起对某公司收支进行了清算,制作的收支结算明细单五股东均已签字认可。次日,五股东在公司账目清算完毕后达成并订立《股东协议》一份,内容为:“公司账务已于2011年7月15日全部清算完毕。因本厂需要资金重新整改达标,潘某、周某、黄某三人自愿退出原有股份,不在投资整改及参与厂里今后的经营。某公司整改投入由闵某、倪某共同投资,股份各占50%。”
三原告诉称:该协议是第三人以胁迫方式与其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因而请求法院确认无效。该院经审理后查明,三原告主张胁迫的根据是“不签字不给钱”,而五股东均已在协议签订前即从某公司领取过各自的应得款项,三原告以“不签字就不给钱”而主张受胁迫的证据显然不足。五股东订立《股东协议》是在公司账目完全清算之后完成的,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确认《股东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三原告在《股东协议》的主要义务履行后再主张解除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