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法院网讯 随着《中国合伙人》这部以新东方三个创始人为蓝本的励志电影在国内各大影院的热播,“个人合伙”作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经营类型也借由该部电影走入了大众的眼帘。但关于“个人合伙”的一些特殊性规定却是一般民众所不知道的。常德鼎城法院院日前即公开审理了一起原告罗某诉被告潘某、周某合同违约纠纷案,此案中被告一方即为“个人合伙”情形。该案目前已审理终结,判决被告潘某、周某向原告罗某连带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及违约损失10.27万元。
2010年7月15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签订《加工生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罗某)将开采加工碎石、片石任务承包给乙方(潘某);乙方提供整套料场生产所需设备和机械;如乙方不能按合同量完成生产,不足部分按每立方三元的价格补偿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给与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潘某邀集周某入伙,并购置设备入场组装与试生产。2011年3月11日,罗某与潘某、周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产量按5万立方/月生产,如不能完成按原协议赔偿。2011年5月4日,周某与潘某签订《合同股份转让协议》1份,约定:周某将其拥有的股份折价转让给潘某,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潘某负责”。后因碎石生产线达不到合同要求等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该院。
本案中周某与潘某系合伙关系,虽然双方约定合伙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潘某负责,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周某与潘某的约定仅对此两人有效,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