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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 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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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平  发布时间:2014-02-17 10:06:05 打印 字号: | |
  鼎城区法院网讯 2013年10月21日,法院受理了原告文某与被告刘某、秋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结算利息贰万元整。被告秋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其与原告文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没有理由。被告秋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与原告文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文某要求被告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尚欠原告文某的借款本息,且被告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