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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是否仍应共同承担
——是否能将前妻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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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佩佩  发布时间:2014-03-14 09:05:16 打印 字号: | |
  鼎城区法院网讯 被告邓某分别于2009年6月、8月向原告沈某借款8万元、5万元,又于2010年3月收原告沈某1万元红砖购买款,约定向原告交付红砖五万块。但被告邓某一直未主动偿还欠款,也未交付红砖。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1年一纸诉状将被告邓某告上法庭。

  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邓某成原告沈某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五万块红砖。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邓某既无银行存款,原本由其所有经营的一砖厂,也早于2010年邓某与其前妻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砖厂归前妻所有,但并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

  揣摩以上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被告邓某与其前妻离婚并约定重大财产归其前妻所有的行为明显有规避法律、转移财产、逃避还款义务之嫌。被告邓某与其前妻虽离婚并自愿达成处分财产的调解协议,但明显已侵害了第三人(原告沈某)的合法权益,其协议是否合法?而在原告沈某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且在已知事实基础上能够明确邓某的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是否能够追加邓某的前妻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砖厂)予以强制执行呢?而且据了解,在实际的案件执行中,被告邓某给付了原告沈某现金7000元,并让原告沈某从其前妻砖厂中几次拖走小批次红砖用以抵偿部分欠款

  笔者翻阅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条文,均无将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那么,原告沈某的权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吗?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这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即使夫妻离婚时,在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对其财产进行了分割,也不阻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很显然,被告邓某向原告沈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告邓某的前妻允许原告沈某从其砖厂拖走红砖用以抵债的行为,也可视为对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笔者认为,在原告沈某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是可以将被告邓某的前妻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

  通过此案例,给我们一下几点启示:

  1、在发生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时,债权人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论是否确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夫妻双方(即使债务人已解除夫妻关系),确保债权的实现;

  2、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作出提示,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夫妻双方;同样,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可对当事人进行适当提示;

  3、如果债权人在起诉过程中未将债务人的配偶(或前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能够确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将债务人配偶(或前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应局限于法律条文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有限规定中。
来源:信访办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