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危害大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忽视法律,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毁坏法律,是污染了水源。”这句出自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的名言,是我的座右铭之一。初次听到这句法律名言,是在大学的一堂刑法课上,直到现在,我犹记得当时的情形和被这句话所震撼到的心情。之所以记忆犹新不仅仅是因为它揭示的哲理与表达的法律观,更多的是它让励志从事法律工作的我对公平公正有了新的思考。
一次公正的裁决,不仅仅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平等地维护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是保证裁决公平公正的前提,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是诉讼中立方,不能仅是一方权益的保护者。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当中,我们的刑法不能只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应当成为“被告人的大宪章”。当然,这一理念也在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如保障人权入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均体现了这一点。
一次公正的裁决,不仅要保证实体公正,也要确保程序公正。并非在查清案情基础上所做出的判决就一定是公正的,如果程序不符合规定,那么做出来的判决往往不会受到当事人以及社会的接受,也无法达到案结事了的作用,甚至还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部形式,是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和重要保证,所以只有通过公正程序确保的公正实体,才能算得上是公正的裁决。
一次公正的裁决,不仅要起到保护与惩罚的作用,更要起到教育的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罚违法、犯罪人是法律的职责,但惩罚不是目的,要真正发挥法律的价值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需要靠公民的自觉遵守,这便是所谓的“强制一小撮,教育大多数”。
一次公正的裁决,不仅要正确,也要及时。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犯罪与刑罚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同时,裁决越及时,受害人的权益就越及早的得到维护,对其而言就更能感受到国家机关对公民权益的保障作用。当然,这种及时也要建立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不能为了单纯追求效率而草率结案,以致于出现令人震惊的佘祥林杀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