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中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分享到:
作者:吴立勇 周文俊  发布时间:2014-08-27 15:22:12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亟需解决的几个问题。

    1、公益诉讼主体不包括自然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是比较大的,当这种危害实际发生时,自然人还可以提起代表人之诉,但当这种危害行为很有可能发生时,自然人就很难提起代表人之诉,仅仅依靠公益诉讼,这是不利于防止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发生。

    2、公益诉讼起诉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举证难。由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侵害面广,且一些数据资料往往掌握在加害人手中,而我国法律只规定对环境污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导致了公益诉讼机关和有关组织举证难,诉讼成本也非常高。

    3、公益诉讼没有特别程序。由于公益诉讼起诉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往往代表国家和集体利益,如果适用普通程序行使放弃、承认诉讼权利以及撤诉、调解,往往对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害,且公益诉讼如果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对起诉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是不利的,在诉讼费上,如由起诉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按起诉标的预交,这对起诉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是一种负担。

    4、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往往有不同的结果,这对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是不利的,而从公益诉讼的价值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法律对此应有明确的规定。
来源:蒿子港法庭
责任编辑:付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