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近日法院受理了一起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案子,其抵押担保发生在20年前,由于权利人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时至今日才请求返还房屋产权证书,以至酿成纠纷。
1993年5月21日,原告刘某为借款人陈某向被告某某银行贷款2万元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时间从1993年5月21日起至1993年12月20日止。1994年1月24日,陈某再次向某某银行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上无担保人或担保单位签名或盖章。2004年6月28日,某某银行将其对陈某等15人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转让债权清单》载明陈某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项下“担保人”栏与“担保合同号”栏为空白。2004年11月29日,某某公司将受让的对陈某等人的债权转让给长沙办事处。后因刘某未能拿回房产证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为借款人陈某向被告某某银行借款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由被告某某银行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以及长沙办事处归档文件中某某银行与陈某于199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某某银行转让的其对陈某享有的债权只有1笔,金额5万元,该笔借款无抵押担保。结合陈某“第一次的借款2万元已还”的证言,法院确认刘某为借款人陈某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借款已经偿还,该债权已经灭失,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已灭失,某某银行因此不再享有抵押权。由于原告诉请的是请求确认被告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灭失,并撤销抵押登记返还房产证,因此本案不是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被告某某银行享有的对原告刘某房屋的抵押权已经灭失,被告某某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