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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 依法应适当调整
----公平原则适用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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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平  发布时间:2014-09-04 11:15:05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意思自治原则在当前办理民事案件中是被充分运用及尊重的办案原则,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法院也可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适度调整。

   2008年5月,被告曾某、黑某、彭某三人合伙承建德山污水处理工程桃林路顶管工程。三人约定,由曾某管全盘,黑某负责现场及兼管材料,彭某负责财务。同年5月8日,被告曾某与原告邓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停止要货时间达到二个月,则曾某必须付清邓某公司的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应按到期应付货款金额的1%支付给邓某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某公司开始给被告曾某供货。截止2011年10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之妻范某(系公司员工)与被告曾某、黑某结算,双方签字认可货款总额为690 227元。原告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8日共计从被告处领款554 800元,尚欠135 427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黑某、彭某三人个人合伙,以曾某的名义与原告邓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邓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三被告供货,三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邓某公司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本案中三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应向原告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供货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货款,三被告需按日向邓某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虽然三被告未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亦应避免绝对地按固定比例调整导致的实质不公平结果,若三被告按日向邓某公司支付1%违约金,则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考虑到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约定,邓某公司已完全履行,法院依法适当调整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