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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他人做变性手术的行为该定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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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英明  发布时间:2014-09-04 15:45:31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男青年白某患有“易性癖”,一心想成为女人,并长期服用雌性药物。2014年年初,白某通过网络某QQ群发布消息,称自己想要做变性手术切除睾丸。被告人王某得知后,在网络上与白某多次网聊,告知自己会做该手术,愿意为其做切除睾丸手术,双方还约定手术费及交通费共计6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乘飞机来到湖南常德桃花源机场,白某将被告人王某带到附近的一酒店的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再次告知白某,自己不是医生,没有医师资格,但学过医,会做该手术,并要白某写一份不追究责任的承诺书。白某随即在一张小白纸上写了一切手术后果自己承担的承诺书。尔后,王某便使用白某自己备齐的手术器械对白某实施了手术。事后,王某收取了白某的手术费、交通费共计5500元。白某的父母得知儿子被做变性手术后而告发。经法医学鉴定,白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在定罪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变性手术不是一种医疗行为,王某主观上明知对白某实施的变性手术损害其器官却仍然实施,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还有部分持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意见的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竞合,即被告人王某对白某实施切除睾丸手术,触犯了非法行医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非法行医罪。本案被告人王某其主观意图是,应白某的要求,为其解决生理性别与心理性别相符的问题,而非伤害白某身体健康权。在客观方面,王某扰乱的是正常的医疗秩序,而不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在多元化社会的情况下,人们对自己的性别亦有选择权。变性手术并非法律所禁止。原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于2009年发布卫办医政发(2009)84号文件,将变性手术,列为允许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之内。此后,原国家卫生部下发了《关于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对施行变性手术的医疗机构、手术人员、技术管理等均作出了严格规定。由此可见,变性手术已由我国的法规所允许。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从医资质,实施具有严格规定条件的变性手术,造成了受术者父母不能接受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睾丸及其附睾的切除,意味着生殖能力的丧失和男性第二性特征的改变。睾丸的缺失,法医学鉴定为重伤的主要依据,是其生殖年龄阶段男性生育能力的丧失。本案白某自愿放弃雄性激素的分泌,甚至放弃生育能力,愿做一名女性。故对白某而言,王某为其切除睾丸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于伤害行为,更非重伤。综上,按照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构成定罪原则,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而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一种观点的定罪理由有失偏颇,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论。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