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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瑕疵 不影响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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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平  发布时间:2014-09-22 16:02:01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是否成立、成立了是否生效的问题,通常是结合案情并依照《合同法》的精神综合进行认定。

  天某厂系原告王某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1年11月6日,王某以天某厂的名义与第三人龙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天某厂的设备设施进行清点造册与移交。2012年4月30日,龙某因故停产,被告杨某在实地考察并经协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与王某(以天某厂名义)、龙某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杨某接替龙某作为承包方,承担原《承包合同》中该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并对2011年至2013年两个年度的承包金向发包方打出现金欠条及作出还款计划,作为《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天某厂进行现场点交,因电力设施缺失未能及时修复,此后天某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杨某未交付承包款,也未向发包方出具现金欠条或还款计划,故而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补充合同》系杨某与龙某协商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三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文本上签名或捺印时即已成立;2013年1月8日双方清点了相应设备设施,王某移交的(电力)设备设施存在重大瑕疵,清点时又未将修复的责任协议归于杨某,故其交付是有瑕疵的,但并不影响《补充合同》的效力;合同签订后杨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但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综上,合同成立后履行的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法院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支付尚欠原告王某的承包款170 740元及承包金损失56 778元。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