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2014年9月1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私开轧花作坊而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年近7旬的被告人胡某,因无证经营扎花作坊而致人损害,依法判决赔偿受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12348元。
被告胡某于10余年前就经营了一个轧花的家庭作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一般也不对外经营,亲戚朋友有需要时,被告胡某就会提供棉籽加工服务。其所使用的轧花机为皮辊轧花机,系其从所住村集体购买,已使用了约30-40余年,加工模式一般是以棉籽换加工费。2013年10月8日早晨,原告(受害人)徐某将其籽棉(约800斤左右)拖至被告胡某家进行加工。被告胡某先请原告徐某吃早餐,原告徐某还喝了一点酒。吃完早餐后,两人便开始轧花,被告胡某通电开机后,原告徐某就站在皮辊机前开始喂花,被告胡某就负责照看机器。约一个小时左右后,袋中的棉花已基本喂光,原告徐某于是将袋子拿到了机器旁边,以便于从袋中将棉花拿出,结果棉花袋子被卷进了机器,而原告徐某的手刚好正在袋中拿棉花,来不及抽出,结果原告徐某的右手就随袋子一起卷进了机器中,导致受伤。随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进行了截肢手术,右肘关节以上截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后原告徐某就相关赔偿问题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被告胡某以原告自愿帮忙,自身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某将棉籽交被告胡某进行加工,棉籽作为加工费留给被告胡某,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被告胡某,应当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棉籽加工任务。在原告徐某主动帮忙进行协助时,被告作为经营业主,应该知道轧花机在操作过程中所存在的风险,明知原告徐某对轧花机的操作不熟悉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阻止,不让其参与轧花,被告胡某没有阻止,在没有详细告知操作机器的注意事项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与原告徐某共同轧花近一个小时,结果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徐某受伤,被告胡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酒后进行轧花作业,在往轧花机喂棉花的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右手被卷进机器而受伤,自身亦存有过错,对其损失自身亦应负相应责任。故此,本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112348元,其余损失92446元由原告徐某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