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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房屋两次转卖 三明知被告应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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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磊磊  发布时间:2014-09-29 15:13:59 打印 字号: | |
  鼎城法院网讯 日前,贺家山法庭审结了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案中原、被告之间华丽地上演了一出现实版的农夫与蛇的故事。

  1993年,原告某场同意被告陈某(系某场老职工)在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造临时房屋居住,并约定,期间某场不收取陈某任何费用,但一旦某场建设需要,陈某应随时无条件拆除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1997年,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刘某,转卖时陈某告知了刘某其与某场达成的协议。一年后,刘某又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熊某,转卖时同样告知了熊某该房屋的拆除约定。2014年,原告因建设需要,要求被告熊某拆除该房屋,并给被告熊某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但熊某未按原告的通知履行。某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三被告告上法庭。

  贺家山法庭承办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权利人有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某场允许被告陈某在原告委托管理的土地上修建上述房屋并无不当,修建、占有和使用房屋的个人应遵守相关约定。被告熊某在购买上述房屋时明知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拆除房屋的约定,在原告发出拆除通知后仍不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陈某违背建房时对原告的承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该行为对原告既构成违约,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熊某,在被告熊某拒不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下,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刘某虽然没有实际占有上述房屋,但因两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应与被告熊某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作出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原告所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判决。

   
来源:贺家山法庭
责任编辑: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