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快递服务业迅猛发展,但由于民营快递监管方面的立法还有待健全,出现诸多纠纷。近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原告杨某勇与被告常德某快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其手机灭失损失12600元,而快递公司只愿意赔偿其所收取的60资费的三倍180元。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常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勇手机灭失损失12600元。
2013年12月4日8时许,原告杨某勇打电话给被告某快递前业务员夏某,要求邮寄一批手机到深圳市摩登时代通迅城FK3 29鲁某处,夏某接电话后到原告杨某勇家取走了原告杨某勇需要邮寄的手机。随后二人一起打包、称重,经称重货物质量为5000克,夏某向杨某勇开具了编号为750005445802快递单。原告杨某勇付邮资60元。2013年12月7日12时19分某快递公司深圳的业务员将包裹投递给收货人鲁某,鲁某签收。签收后鲁某打开包裹清点手机,发现手机对比清单短少8台手机,型号分别为苹果4代、三星I7100、三星I7000。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勇申请对短少手机进行价格认证,本院依法指定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3月19日,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常鼎价认证(2014)6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鉴证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为12600元。
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某快递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应按《邮政法》还是其他民事法律承担赔责任。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九条,快递企业快递业务损失赔偿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快递业务并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快递业务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将一批手机(货物)交给被告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原告给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将一批手机(货物)交给被告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收货时经称重货物质量为5000克,收货人收货后经清点发现手机短少,经与送货人称重包裹质量为3990克,货物短少1010克。被告不能证明货物短少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通过此案的审理,提醒广大消费者,快递物品时:一要选择规模较大、信誉度较高的快递公司;二是填写快递单时,要将寄运货物的种类、数量、名称、价格填写清楚;三是仔细阅读快递单背面的合同约定,如发现快递公司单方面拟定对消费者不利的格式条款,尽量不要委托这些公司服务,避免自己的物品受损后追偿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