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刘某与父亲被告方某某于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随母亲生活,由其母亲独自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因原告的母亲刘某偿还离婚后的共同债务9万元后导致经济紧张,加之原告之母收入有限,随着物价高涨,其独自抚养、教育力不从心。为了使原告的生活、教育水平能够维持原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起至原告成年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700元;
被告方某某辩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鼎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净生出户,一无所有,承担抚养费有困难;目前本人经济条件差,妻子也没有工作,还有年迈体弱的老母亲需要赡养,原告所提由被告方全清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要求过高,总之对原告的抚养费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8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可另行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从案件查明事实看,原告刘某某患病上学,参加培训的费用已超出原告之母刘某独自抚养的经济能力,且被告方某某有一定的给付能力(每月收入3700余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故判决被告方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费用500元至年满18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