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近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姻登记二审行政案件,以杨某起诉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驳回杨某起诉的原裁定。
常德市武陵区现年六旬的离异男子杨某,于1995年与小于自己17岁的丧偶女子周某相识相恋,2003年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周某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某也于2013年8月23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鼎城区某镇政府颁发的自己与周某的结婚证,自己不知情,未到登记现场,镇政府违法颁发结婚证为由,状告该镇政府,诉请鼎城区人民法院撤销该结婚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3年,杨某在办理周某的户口迁移手续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家庭户口本等资料。2007年杨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在申请表册中对周某以“爱人”相称,应认定杨某应当知道与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不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杨某与周某的结婚登记是2003年,已远远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