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法院网讯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通常是依据借条并参照借款人的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进行认定。
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华某以被告天华公司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华某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借款10万元不属实,借条实际是2013年10月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日期也是原告要被告写的2012年6月29日,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华某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借条,基于被告华某对借款事项提出异议,法院就原告的经济能力、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虽然原告在陈述款项来源时前后不一致,但原告也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是因借款距今时间较长,经济往来较多,导致对借款经过记忆模糊。被告华某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效力,现被告华某没有证据证实借条出具是受到胁迫,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华某向原告高某借款10万元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已超过该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对超过的部分利息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