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鼎城法院办理的几件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有80%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大致是合伙双方未解除合伙关系或终止合伙,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终止合伙作出约定,因均未进行合伙结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一致退伙协议。追溯原因,有多种。
一是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的,个人合伙“易生不易死”,有大量合伙是口头合伙协议,还有大量合伙开始时因为互相信任而没有对退伙或终止合同进行约定。终止合伙要么是合伙人之间一致同意并达成一致退伙,要么是合伙中产生纠纷,各方相互之间都不服气,都认为对方占了便宜、自己吃了亏,协商不成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也有大量合伙因金额少或维权难而不了了之“自然死”。
二是大多数个人合伙财务管理混乱,多为“人治”,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大多是“糊涂账”,一旦发生纠纷,合伙人自己都算不清楚账,且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专业财务审计机构难以出具客观准确的财务报告。
三是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举证不能。合伙资产的处理前提是有明确的资产总值、明确的资产分配方案,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提内容,又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资产处理协议,法院无法亦无权直接做出裁决。
四是原告错列诉讼请求。如:在实施了合伙的前提下,不能直接诉请返还入伙资金;散伙时,未合伙结算,不能直接诉请分割共同资产。